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黃榮華 相對人 林月嬌 (即 陳銘連 之繼承人)
陳世昌 (即陳銘連之繼承人) 陳雅苓 (即陳銘連之繼承人) 陳雅珍 (即陳銘連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存字第二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後,對債務人陳銘連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債務人陳銘連於民國102年1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四人繼受債務人陳銘連受擔保利益人之地位。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26號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月嬌、陳雅珍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對相對人陳世昌、陳雅苓則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5號通知相對人陳世昌、陳雅苓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陳世昌、陳雅苓迄未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債務人陳銘連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查詢回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507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100年度存字第218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202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4243號、102年度司聲字第8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林月嬌、陳雅珍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02年6月2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卷可憑,而本院對相對人陳世昌、陳雅苓所發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之通知函,業已於102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報紙一紙附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3號卷可查,相對人陳世昌、陳雅苓迄今仍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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