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王聖棠前科為「王聖棠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5號裁定各減刑為拘役15日、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被告飲酒時間為「下午3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第5行應補充為「…某飲食店內飲用1瓶啤酒」;及第7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測得呼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聖棠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對伊駕駛能力沒有影響云云。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主管機關法務部即有必要提供較為具體之判斷標準,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部分固有明確之判斷標準,就服用酒類部分,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90年6月1日起,法律效果為處以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處以刑罰之行為較處以行政罰之行為應具有更大之不法性,亦即二者在不法的「量」上應有所區別,是法務部所訂定之處罰認定標準自應超過前揭標準,方符刑罰最後性之原則。按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如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再者如以上該數值,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仍依本條規定處罰,自屬當然。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依員警現場觀察及對被告施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過程因車速時快時慢,且因嫌疑人有騎車過程車身搖晃、酒味濃厚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飲酒後已影響其肢體協調能力,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此,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棠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聖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王聖棠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
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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