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諺貞 即 陳寶如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柯文元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楊焴棠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700元,還款期限為8年(96期),並於每年領取年終獎金後翌月15日加計1期,共
8期,每期清償1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571,200元,清償成數為20.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外,名下無財產,有債務
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71,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於民國
100年1月3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收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債務人98年度於保誠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31,962元,後自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擔任臨時工工作,每月所得約計2萬元,總計12萬元,99年度薪資所得共計為245,549元,故其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397,511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53,800元後(以債務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14,745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1,641元、交通費353元、網路費251元及扶養費8,000元,故計算式為:14745x24=353880),僅餘43,631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晟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依債務人聲請更
生時提出之99年度3月起至6月止之薪水條、民國100年
2月15日及8月30日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觀之,其自99年3月任職起至100年7月止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核為19,447元【(23327+21270+17019+12698+8603+17043+20011+21040+21040+21856+21647+21601+20720+25700+18972+17996+16996+16170+24919)÷17=19447】,其所陳每期還款金額為4,700元顯屬合理。又債務人於100年
9月14日到庭自陳99年度確有年終獎金20,334元之發給,並願每年增列一期還款15,000元以供還款,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
500元、電話費1,641元、交通費353元、網路費251元及扶養費8,000元,共計14,745元。雖有債權人主張前開扶養費及電話費之支出偏高,且債務人之配偶應共同負擔支出云云,惟債務人2個女兒分別為88年次及89年次出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皆有受扶養之權利與必要,又債務人配偶現無工作,99年度即已無所得,債務人亦到庭陳述債務人配偶工作收入雖不穩定,仍會協助債務人共同負擔生活費用,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配偶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負擔兩名子女之生活費顯屬必要,又債務人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僅14,745元,遠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若再予降低,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顯有不利,就更生方案之履行亦將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發生。是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公允,況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571,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