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O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O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LUAN(中文名: 阮文倫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阮氏 玉杏 」之署名壹枚、偽造「 阮氏玉杏 」之印章壹枚及印文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LUAN(中文名:阮文倫,下稱阮文倫)為越南國人,明知其與阮氏玉杏(原為越南國人,因前與我國籍男子結婚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並領有國民身分證。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來臺灣工作,竟與阮氏玉杏及阮氏 芳蘭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阮文倫與阮氏玉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由 阮氏芳蘭
安排,在越南國太原省虛偽辦理結婚註冊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後,阮文倫即持該結婚證書前往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辦事處),經該辦事處人員實質審查認證後核發認證書一紙在案。嗣即由阮氏玉杏於翌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返國,並旋於同年十月八日前往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持上揭結婚證書及認證書,連同填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出示予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申請辦理其與阮文倫之結婚戶籍登記,致該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阮文倫已與阮氏玉杏結婚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及換發配偶欄為阮文倫之國民身分證予阮氏玉杏,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阮氏玉杏辦妥前開結婚登記後,旋將前開登載有不實結婚事
項之戶籍謄本寄送予在越南國之阮文倫,阮文倫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之名義,向駐越南辦事處申請辦理我國入境停留簽證而行使之,經該辦事處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據以審查後,核發我國入境停留簽證予阮文倫,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入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阮文倫則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
㈢嗣因阮文倫之前開停留簽證即將到期,阮文倫遂承前概括犯
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外交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改發居留簽證以行使,惟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派員前往阮文倫、阮氏玉杏位於南投縣○里鄉○○路○巷○○號之戶籍地查訪時,查知阮文倫及阮氏玉杏並未共同生活而拒絕核發居留簽證,始悉上情。
二、阮文倫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香 」、在我國之越南國成年女子(下稱「阿香」)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阿香」即將生產,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亦因未具有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而無從獲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阮文倫、阮氏芳蘭及「阿香」均明知上情,為使「阿香」生產時得以獲得醫療院所之健保給付,上揭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偕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持阮文倫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阮氏玉杏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前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竹山秀傳醫院,由「阿香」持該健保卡掛號,向該院人員佯稱其為阮氏玉杏本人,嗣並由阮文倫在「阿香」剖腹生產之手術同意書上以阮氏玉杏配偶之身分簽署,以此等方式,使該院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阮氏玉杏本人就診,而為之以全民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提供醫療服務,嗣「阿香」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當日產下一女(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阮OO),並自該日起迄同年月十六日出院止,於該院接受該院醫療從業人員為其提供醫療服務,因而詐得其以健保對象之身分就醫而因此免予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計算式:69292元(全部醫療費用)─10339元(阮氏芳蘭已繳付之健保自負額)=58953元】,起訴書漏未扣除上開自負額而將該金額誤載為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應予更正)價值之不法利益。
三、阮文倫、阮氏芳蘭及「阿香」均明知阮文倫並非阮OO之父,詎上開三人為使阮OO得以申報出生登記,並得將其戶籍設在阮氏芳蘭之戶籍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戶內,竟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阮文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前述載有不實結婚事項之阮氏玉杏國民身分證交予阮氏芳蘭,由阮氏芳蘭持之及其保管之戶口名簿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以申請阮OO之出生證明,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阮氏玉杏之國民身分證,經不知情之 張裕昌 即為阮OO接生之醫師出具載有「阮OO為阮氏玉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在竹山秀傳醫院所生」之出生證明書(未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詳下述),足以生損害於阮氏玉杏、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前揭三人承前開犯意聯絡,由阮文倫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日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成年男子偽刻「阮氏玉杏」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嗣再由阮文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攜帶前揭偽刻之「阮氏玉杏」印章一枚、出生證明書及阮氏玉杏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阮OO」之出生登記。阮文倫除以自己為申請人外,另於出生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為申請書附件之前揭出生證明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阮氏玉杏」印章,而偽造「阮氏玉杏」印文共三枚,並於出生證明書上偽造「阮氏玉杏」之署名一枚,用以為阮氏玉杏同表示阮OO之出生登記申請人之用意證明,並持該偽造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持前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阮氏玉杏國民身分證,連同前述出生證明書,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 李愛薇 行使之,致李愛薇於形式審查前揭資料後,誤信阮氏玉杏確為阮OO之母,及確為阮氏玉杏提出申請,而將阮OO之母為阮氏玉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不實出生內容之戶籍謄本,而足以生損害於阮氏玉杏及戶政機關就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及竹山分局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關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有無我國刑法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適用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七十六號解釋,該條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修正後刑法第五條第七款則規定,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適用之。本案被告阮文倫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持系爭戶籍謄本向駐越南辦事處申辦入境來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行為,固有在越南國即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情形,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或修正後刑法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該犯行均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同〕第九二頁、第一一六頁),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玉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卷㈡第四O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五頁至第六一頁;卷㈥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卷第五九頁、第一四九頁、第一八O頁、第二六三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卷㈥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八O頁、第二六三頁);證人 林毓滿 即竹山秀傳醫院護理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九O頁至第九五頁、第一O二頁至第一O三頁;卷㈤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五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六頁)及證人李愛薇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一O七頁至第一一O頁;卷㈤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
㈢此外,尚有下列證據附卷可佐:
⒈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阮文倫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一張、被告與阮氏玉杏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譯文、聲明書影本各一張、被告與阮氏玉杏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一份、被告與阮氏玉杏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二紙、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函文一紙、世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世字函98第O713O1號函、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世字函98第O8O4O1號函各一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四月九日移署資處寰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阮氏玉杏取得國人身份之相關資料一份、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水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阮氏玉杏以國人配偶身份取得我國國籍之相關文件一份、駐越南代表處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越南字第三六一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請赴臺簽證資料一份(含停留簽證申請表、護照、阮氏玉杏戶籍謄本、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影本各一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九十四年十月四日領中字第Z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投警外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部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辦理居留簽證相關資料一份(含被告居留簽證申請表、阮氏玉杏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司法履歷表、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護照等)(見卷㈡第五O頁、第六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二五四頁、第二六九頁、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第三O二頁;卷㈣第三五頁至第四三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O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五頁;卷㈤第一五三頁;卷第一八頁、第二0頁、第三六頁、第六二頁、第六八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三頁)。
⒉犯罪事實部分:阮氏玉杏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
卡影本各一紙、阮氏玉杏指認冒名持健保卡生產之人之照片一張、證人林毓滿指認被告及阮氏芳蘭之照片各一張、證人林毓滿指認被告及阮氏芳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紙、阮氏玉杏及阮OO之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影本各一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健保中費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阮氏玉杏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請領健保卡申請表各一份、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九九竹秀管字第99O133號函暨檢附之住院收據四張、竹山秀傳醫院函文一紙及住院收據九張附卷可稽(見卷㈡第五三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第七八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O四頁至第一O五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四一頁;卷㈣第四六頁至第五四頁;卷㈤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四頁)。
⒊犯罪事實部分:阮OO之全戶戶籍資料一紙、竹山秀傳醫
院出生證明書影本一張、證人李愛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及照片一張、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投戶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阮OO出生登記申請書、阮氏玉杏國民身分證、被告居留證、阮氏玉杏之戶籍謄本各一份、阮氏玉杏手寫「阮氏玉杏」、「阮OO」、「阮文倫」等署名三枚之筆跡與蓋用其所持有印章而產生之「阮氏玉杏」印文一枚(見卷㈡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O四頁至第一O五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卷㈥第五O頁;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阮文倫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阮文倫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又本件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此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區別,自無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⒊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因係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所為,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就此部分,爰依現行刑法規定適用之,併予說明。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之二次行使使戶政機關
公務員將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之行為,均係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中關於電子資訊檔案紀錄,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電磁紀錄,爰依法以文書論。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係低度行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㈡及㈢所示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前開二罪,與阮氏玉杏、阮氏芳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二罪,其時
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至外交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居留簽證乙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向竹山秀傳醫院詐取前開金額價值
之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又被告阮文倫就前開二罪,與阮氏芳蘭及「阿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持前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阮
氏玉杏之國民身分證向竹山秀傳醫院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偽刻「阮氏玉杏」之印章一枚、偽蓋上開偽刻之「阮氏玉杏」印章,而偽造「阮氏玉杏」印文共三枚,並於出生證明書上偽造「阮氏玉杏」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出生登記申請書,並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阮氏玉杏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出生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出生證明書,使戶政機關因而為「阮OO」不實出生登記等行為,分別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其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犯行,悉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阮文倫就前開四罪,分別與阮氏芳蘭及「阿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前開印章一枚,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再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開犯行,目的係在辦理「阮OO」出生登記,而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之,並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該當數罪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視為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茲因被告所犯前開四罪之法定刑皆相同,爰以被告該等犯行之目的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阮文倫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新舊法比較而為適用。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犯罪事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阮文倫所為不唯破壞婚姻制度,更危害我
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管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⑵被告正值壯年,另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所需以支付醫療費用,竟以非法方式濫用健保制度,造成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損害,並危及健保制度財務之健全性,其所為甚不足取;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係迫於生活,始離鄉背井到異國賺取所需,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各依修正前、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應予減刑;惟所犯其餘數罪,則不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而無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阮文倫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其餘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比較新舊法。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爰依此規定定本案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
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數罪併罰中,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既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又被告本案所有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規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
⒋復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
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文倫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1所示之罪,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其折算標準;而如同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兩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㈤沒收部分:
被告阮文倫在上述出生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阮氏玉杏」印文一枚及該申請書之附件即前開出生證明書上偽造之「阮氏玉杏」之署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阮文倫如附表一編號3之宣告刑欄項下及本判決主文欄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阮文倫所偽刻之「阮氏玉杏」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應併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行使之前開「阮氏玉杏」國民身分證、「阮OO」出生證明書,均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偽造之前開出生登記申請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阮文倫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竹山秀傳醫院人員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嗣被告並據以行使,而持之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阮OO出生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竹山秀傳醫院對於業務上文書之管理以及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阮文倫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與特定身分、關係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阮文倫涉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毓滿、李愛薇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阮OO出生登記申請書、竹山秀傳醫院出生證明書影本、阮氏玉杏竹山秀傳醫院病歷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文倫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固均供承不諱在卷,然查被告並非從事醫護業務之人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登載不實罪,從而亦未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
㈢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
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論罪科刑):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1│如犯罪事實欄│NGUYENVANLUAN(│││所示│中文名:阮文倫)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NGUYENVANLUAN(│││所示│中文名:阮文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NGUYENVANLUAN(│││所示│中文名:阮文倫)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阮氏玉杏」之署名壹枚││││、偽造「阮氏玉杏」之印章壹枚及││││印文叁枚均沒收。│└──┴──────┴───────────────┘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卷㈡││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卷㈠│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卷㈡│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卷㈢│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卷㈣│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六號偵查卷│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偵查卷│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偵查卷│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O號偵查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八號偵查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O一號偵查卷│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01355號刑│卷││案偵查卷宗影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O一號偵查卷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一審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一三號卷影│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偵查卷影卷(前案│卷││資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O六號偵查卷(前案資料│卷││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偵查卷(前案資料│卷││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偵查卷(前案資料│卷││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偵查卷(前案資料│卷││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O號偵查卷(前案資│卷││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七八號偵查卷(前案資│卷││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O一號偵查卷(前案資│卷││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前案資│卷││料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O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卷│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