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智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恐嚇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97年間所犯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後,接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2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慶福寺廟前廣場,因黃俊智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乃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3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罪刑部分並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7年間因恐嚇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97年間所犯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9年5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前於84年間即有吸食麻藥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於87、88、89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仍無節制,再於93、100年間續為毒品之施用,且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詎其猶不知悔悟,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嚴重,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