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遠親 陳國興 其妻甲○○有隙,竟於民國97年3月24日15時25分許,在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上址前騎樓下,藉口甲○○不處理門前排水溝阻塞及恣意餵養流浪狗等問題,以「臉戴牛皮面具、不要臉!」、「瘋女人!將來死無葬身之地!」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話語辱罵語甲○○。並旋即於甲○○抗議並要求道歉時,再度以「道歉你的雞歪…我懶鳥跟你道歉…幹你娘雞歪…我吃飽閒著…陳國興如果沒到法院去告,就全家死光光」、「陳國興之瘋雞歪老婆…我沒有在怕…幹你娘戴牛皮…甲○○你雞歪瘋雞歪…年老時會瘋掉…幹你娘陳國興先死」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話語辱罵語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