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耕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耕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某處;㈡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處;㈢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19鄰營盤1之1號住所附近某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法定事項;第1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項、第256條第3項、第
258條前段分別規定明確。而施用毒品案件無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是無得為告訴之人或聲請再議之人,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此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即應依職權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後,緩起訴處分始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乃自此起算。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固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其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而緩起訴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可知被告依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必待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行之,是前揭所謂「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即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能認定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
三、經查:㈠被告呂耕宇⒈於100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八
德市霄裡里某處;⒉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⒊於100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19鄰營盤1之1號住所附近,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惟查,被告上揭⒉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並據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在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現仍未執行;而被告上揭⒈之施用毒品犯行,則另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在101年1月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嗣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故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097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則檢察官不僅就被告本件⒈、⒉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取不同且無法併存之處遇措施(若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即無法同時遵守緩起訴所附條件,反之亦然;且縱其中一項處遇先予執行完畢,另一項又應如何執行?);況本院就被告⒉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其確定日期尚在檢察官就被告⒈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日期之前,則檢察官又未執行先行確定之裁定以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而逕執行緩起訴處分,其程序於法已有未合。另被告就⒈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為101年1月2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之效力,即應從該日起算,則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再犯上揭⒊之施用毒品犯行之際,因該次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被告當無從依該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是該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自無「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效力,就該次犯行,當亦不得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逕行就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併予起訴,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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