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六、一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林坤 死後,全體繼承人會商決定,將林坤所遺留之存摺、存單及印鑑等,交由家長 林賴 來有保管,嗣後由 林雪花 將該存摺等轉交 林長奇 前往領款,伊並無冒領林坤生前存款等情,認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泛詞指摘證人林雪花等偽證,原審判決不公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