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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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9、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豐樂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2日20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87年8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義祥對於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4年6月2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分見警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義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陳所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 小四 」之人所購得,但未能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車籍、姓名年籍等資料,嗣檢察官未能依所提供之有限資訊,查得毒品來源一情,有警詢筆錄可按,則被告對於毒品來源雖有相關供述,仍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國中畢業學歷,家有母親,入監前從事粗工、油漆工工作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