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齊清
趙佳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3、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羅齊清、趙佳玲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趙佳玲、羅齊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其等對彼此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6433號104年度偵字第16150號被告羅齊清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佳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齊清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30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暫停起步往左迴車時,應讓左後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有趙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之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由於雙方各有上述過失,致兩機車因而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使趙佳玲受有腦震盪、右腰部、右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羅齊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第一趾遠端趾節骨折、左足背挫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雙方車禍肇事後,均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佳玲、羅齊清分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趙佳玲之│1.告訴人趙佳玲騎乘機車於前│││指述及供述│揭時、地與被告羅齊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羅齊清辯稱:伊左轉彎││││時,趙佳玲從快車道一下子││││出來等語。│├──┼──────────┼─────────────┤│2│被告兼告訴人羅齊清之│1.被告趙佳玲辯稱:那時羅齊│││供述及指述│清就突然左轉等語。││││2.告訴人趙佳玲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羅齊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臺中市○○○○○道路│被告羅齊清駕駛輕機車,暫停│││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起步往左迴車時,未讓左後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㈡、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因;被告趙佳玲駕駛重機車,│││研判表、談話紀錄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安│││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37970號函。││├──┼──────────┼─────────────┤│4│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告訴人趙佳玲、羅齊清因前開│││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車禍各受有傷害之事實。│││書各1紙、告訴人羅齊││││清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羅齊清、趙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到場員警自首一節,有卷證足憑,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