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商品部投保證明專用章」印文共伍枚、「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印文共肆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二部投保證明專用章」印文共柒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二部投保證明專用章」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6行有關「王志忠即以相同手法」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志忠則另行起意,而意圖為小馬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上開手法」,另補充記載「證人即小馬公司負責人 黃國財 於偵查中之供述」、「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年12月26日函文及附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 謝俊任 以遂行其犯行,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先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詐欺得利二罪名,咸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行到案向檢察官供承上開犯行,此觀被告偵訊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檢察官告知其上揭犯行前,偵查機關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圖小利及便宜行事,恣意先後偽造汽車投保證明文件,復持以行使之,藉此使小馬公司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先後偽造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商品部投保證明專用章」印文共5枚、「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印文共4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二部投保證明專用章」印文共7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二部投保證明專用章」印文共2枚,雖皆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要保書及投保證明書既已交付予高公局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王志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係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小馬公司)保險業務承辦人,竟意圖為小馬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小馬公司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址設新北市泰山區半山雅70號)民國101年12月18日簽訂「102年度採購租用『特定日期、時間廂式7-8人座公務車6輛』採購案」契約書(契約編號:102A93C008、履約期限為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後,於102年2月1日驗收日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小馬公司辦公室內,以電腦編輯軟體,將車牌號碼0000-00、3921-JJ、3925-JJ、3926-JJ、3786-ZZ、4486-ZZ號客貨兩用車之車牌號碼填載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之「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範本內之方式,偽造上開富邦產險、台壽保公司、新安公司出具之投保證明文件,再將上述偽造文件送與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謝俊任(已歿)持交高公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表示小馬公司已依上揭採購契約約定,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3920-JJ、3921-JJ、3925-JJ、3926-JJ、3786-ZZ車號)、「零件及配件被竊損失險」及「颱風險及洪水險」(3920-JJ、3921-JJ、3925-JJ、3926-JJ、3786-ZZ、4486-ZZ車號)之意思,致高公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予以完成驗收。嗣於103年12月17日,高公局辦理契約變更,將履約期限展延迄104年4月30日止,並減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1臺,另增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1臺,王志忠即以相同手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填載在新安公司之「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範本內之方式,偽造新安公司出具之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再將上述偽造文件送與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謝俊任持交高公局承辦人而行使之,表示小馬公司已依上揭採購契約約定,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已投保「零件及配件被竊損失險」及「颱風險及洪水險」之意思。小馬公司因而獲取免予支付保險費共計新臺幣5萬4,496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高公局管理採購案件及富邦產險、台壽保公司、新安公司管理保險合約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公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高公局職員 羅泱桓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公局102年度採購租用「特定日期、時間廂式7-8人座公務車6輛」採購案契約書、公開招標公告、小馬公司提供之偽造富邦產險要保書、台壽保公司要保書、新安公司投保證明書、富邦產險105年7月18日富保業字第1050001443號函、新安公司105年6月17日新安東京海上105字第0317號函、台壽保公司所出具之3920-JJ、3921-JJ、3925-JJ、3926-JJ車輛於103年5月13日至104年5月13日期間之投保證明書及富保產險、台壽保公司、新安公司補發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達詐欺得利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另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