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薑母鴨後,隨即」應補充「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0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為一危險駕駛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於酒後駕車後發現員警攔查始生犯意,與酒後駕車行為應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而不得僅因均有駕駛行為,而逕認為一行為,是本案無從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應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甚為躲避警察攔查,在市區道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直至與 羅致迎 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始停止,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傳產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同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3號被告楊長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翔自民國108年1月12日22時許起至翌(13)日0時37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附近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7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段與順興路77巷交岔路口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警駕駛巡邏車攔查,然楊長翔明知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足使通行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拒絕停車受檢,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超過時速100公里之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及高速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等方式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0時56分許,○○○鎮○○路與忠勤街交岔路口處時,因高速過彎失控,撞擊羅致迎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始停車,並於同日1時1分許,為警測試楊長翔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4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長翔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致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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