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玖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塑膠袋捌拾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第四行「十二月初日起」更正為「十二月底起」、第六行查獲地點補充○○○鎮○○路○○○號五樓聯盟撞球場」,其餘部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九公克、施用毒品吸食器一組及塑膠袋八十七個扣案可稽。
(三)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七七七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
(四)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毒品罪,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係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應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八十七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