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長慶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同盟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同盟一路,適有告訴人 張原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09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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