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 阮金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6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06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75萬元,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1,622,165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3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0年3月9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苗栗市│南勢坑│上南勢坑│648││7787│6972/778700││└─┴───┴────┴───┴────┴────┴─┴──────┴──────┴──────┘┌─┬──┬────┬────┬────┬──────────────┬──┬────────┐││││││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1207│南勢坑段│新英里13│住家用、│第三層:39.38│陽台:10.13│全部│含南勢坑段上南勢││││上南勢坑│鄰天祥│鋼筋混凝│第四層:49.51│││坑小段1210建號之││││小段648│143號3樓│土造│合計:88.89│││應有部分││││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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