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陳人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9月17日所為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官。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人杰在監執行,而本院於108年9月17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389號、390號、391號刑事裁定,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抗告人於108年9月20日親自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內之送達證書核閱無訛。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上之日期可憑,綜上,本件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限,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