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柏君
被   告  李鋕豪
法定代理人  李光明
       林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自民國109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居住於原告承租之房屋。被告前因
被告之友人向被告借款,而向原告借款200元,原告並以代
被告給付手機通話費1,900元、房租及電費41,576元、生活
費13,000元、支付承租娃娃機之租金13,500元、儲值遊戲點
數7,000元之方式借款予被告。另被告於原告不在家時,帶
其他女生至其租屋處,應給付原告一週之住宿費用6,300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其所
為借款應屬無效。房租部分其當時係與原告同住,上班的錢
也有給原告、信用卡費部分,其並未刷原告的信用卡、儲值
點數部分,原告並未幫被告儲值遊戲點數,原告有拿錢讓其
去租娃娃機台,其他的錢原告沒有幫我繳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有效之消費
借貸契約?(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
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同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
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⒉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為未成年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陳:其不知道
被告是什麼時候簽的,當時沒有法定代理人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可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承認之意思
,是依上開規定,縱認被告確實有與原告訂定消費借貸契
約,該契約亦屬無效。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通話費、生活費、信用卡費、遊戲儲值及朋友借款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通話費1,900元、生活費13,000元、
信用卡費1,100元、遊戲儲值費用7,000元及朋友借款20
0元,並提出債權書、與被告及被告姊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惟上述債權書為108年4月22日所簽(見司促
卷第4頁),而當時被告年僅16歲,是否能明確認知債權
書之內容,已有可議。且上開金額亦經被告否認,是原告
仍須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債權存在。次查上開對話
內容所示,原告雖向被告及被告姐姐表示要還錢,然就各
項目如何計算均未提及,是亦難認此可證明原告有為被告
支付上開費用(見司促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至37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可採。
⒊房租及電費
原告固主張其有為被告支付房租及電費41,576元等語,並
提出債權書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就債權書部分,已如
前述。而依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為承租人,被告則為連
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9頁),可認被告並非房屋之承租
人,應無租金之給付義務。且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此無償提供租屋處與他方同住,並不違背常情,是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房租及電費之不當得利,尚難採信。
⒋承租娃娃機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承租娃娃機之費用13,500元,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書為證,且被告亦自陳:原告拿錢讓我
租娃娃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4至6行),是可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旅館費用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原告不在家時,帶其他女生至其租屋處
,應給付原告一週之住宿費用6,300元等語,並提出債權
書為證。惟此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
院審酌,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⒍上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為13,500元,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500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見司促卷第36、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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