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帝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帝文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定,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及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F0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卷第89頁):

‧淨重0.2924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89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F0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11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卷第91頁):

‧淨重0.3083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淨重0.305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

  被   告 王帝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3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5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帝文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024、AF02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00U016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扣案上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思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