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林進軍
被   告  楊紹鈞 (即 彭玉蘭 之繼承人)
       楊萬盛 (即彭玉蘭之繼承人)
       楊少筠 (即彭玉蘭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楊紹鈞清償債
務,經被告楊紹鈞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
),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原告已合法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僅列楊紹鈞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查知債務人彭玉蘭
之繼承人尚有楊萬盛、楊少筠, 爰具狀 追加渠 等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核均係繼承同一被繼承債務所
生事件,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彭玉蘭前與被告楊萬盛、訴外人 林正成 共同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嗣尚 積欠新
臺幣(下同)217,278元之債務,及自民國9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
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7
年度執字第10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彭
玉蘭於105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債務,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等人於所
繼承彭玉蘭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而彭玉蘭之勞工
退休金158,117元業經被告等人繼承,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117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2291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本票債務
清償期為91年12月26日,原告首次就系爭本票債務聲請強制
執行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於97年6月27日取得系爭債
權憑證後,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9號、108年度司執
字421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間,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彭玉蘭前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務,嗣彭玉蘭死亡,
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彭玉蘭之勞工退
休金158,117元並經被告等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
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彭玉蘭除戶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調閱彭玉蘭之遺產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5頁)、向本院民事庭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內有系爭本
票影本,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
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
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之事證時,負擔法院
認其主張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被告就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
不予爭執,惟抗辯該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
提出事證以資佐證,此時原告即應就該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乙節負擔舉證之責,否則法院即無從認原告主張所據之請求
權仍有效存在。經查,原告據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執
行名義,係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可參,而系
爭本票裁定係於92年6月10日確定(見系爭本票裁定卷),
原告卻遲至97年間始持之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
行無結果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顯已罹於前開規定之消滅時
效,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於104年5月26日聲請強
制執行後,遲至108年5月29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46頁),亦已罹於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固
辯以被告楊萬盛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迄本件109年10月6
日調解期日後始改口不願清償云云,由於並無任何事證足資
參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遽認前開主張為真。綜上
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
│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民國)│
│號│││(新臺幣)││
├─┼───────┼────┼───────┼───────┤
│1│91年7月26日│彭玉蘭│757,416元│91年12月26日│
│││楊萬盛│││
│││林正成│││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