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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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債務人 劉馨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共計九十六期;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增加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八期。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
2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含本薪及伙食津貼),亦有債務人薪資轉帳明細及員工薪資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6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萬4,000元;另以8年之年終獎金,每年各增加清償1萬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6萬4,000元,清償成數為76.4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4萬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48萬元後,為36萬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6萬4,0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全戶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2萬
1,000元,扣除雙親扶養費分擔額7,000元及所得稅之非消費性支出1,000元後,所餘金額1萬3,000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已就其生活支出項目提出相關證明單據附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卷可佐,且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本應予以尊重,是縱債務人未於更生方案中羅列支出細項金額,亦無不妥。
㈢債務人父親年60歲,名下固有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繼承土
地乙筆,惟其本身亦有負債(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於97年間又因罹患癌症( 伊汶氏 肉瘤、頸椎惡性腫瘤),需長期接受化學治療,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債務人扶養;另因其父有使用自費藥劑用以治療病情或預防感染發燒風險之需求,致每月扶養費用支出較高。而債務人母親年58歲,為家管,名下無財產,又須照顧生病配偶,長期無工作收入,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此有債務人父親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債務人父母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再者,債務人雙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
4名,於扣除其父親每月預計所得領取4,800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後,債務人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所計算分擔之標準,陳報負擔雙親扶養費用7,000元,已較其雙親扶養實際花費分擔額為低(債務人父親有高額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其扶養支出數額堪認合理且屬有據。
㈣債務人雖領有年終獎金,惟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
收入(如98年領取之年終獎金僅為3,000元),且考量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無餘額支應家庭日常生活緊急事變之支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等情,債務人願於
8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1萬5,000元,共計12萬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㈤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普通更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即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須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權利,而依更生方案受清償。於更生程序終結時,該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別有規定外,視為終結。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應停止執行,所發之移轉命令,亦應停止執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討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包含扣押命令,均應全部停止,始為適法。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是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已在其可負擔之最大且合理償債能力範圍內,履行清償義務,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即可謂為公允。本件債務人已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8年內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將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盡清償之能事,縱因執行法院未依法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致債務人仍持續遭扣薪,該筆款項亦屬債務人之財產,其保有管理處分權限,不宜強迫債務人用以清償債務,否則無異迫使債務人承受更生程序中,執行法院違法執行扣薪之不利益,且無異變相延長債務人以其固定收入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之履行期間逾8年期限,於法有所違背。是以,債務人縱仍有扣薪款未列入更生方案履行,亦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1萬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欄位所示。││3.認可裁定確定起第1年至第8年之3月15日,增加清償金額1萬5,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欄位所示。││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91萬5,110元││5.清償總金額:146萬4,000元││6.總清償比例:76.44﹪││7.清償金額(1):134萬4,000元清償比例(1):70.18﹪││8.清償金額(2):12萬元清償比例(2):6.2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每期可分配金額(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5,826│481│515│││股份有限公司││││├──┼────────┼─────┼──────────┼───────────┤│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42,704│1,043│1,118│││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54,579│4,054│4,344│││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54,474│2,591│2,776│││股份有限公司││││├──┼────────┼─────┼──────────┼───────────┤│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11,827│818│876│││有限公司││││├──┼────────┼─────┼──────────┼───────────┤│6│ 吳振國 │168,400│1,231│1,319│├──┼────────┼─────┼──────────┼───────────┤│7│ 陳慧美 │517,300│3,782│4,052│├──┼────────┼─────┼──────────┼───────────┤││合計│1,915,110│14,000│15,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