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新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本院裁定(97年度票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11月29日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其餘9,946,332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該項債務尚未對帳釐清,仍有糾葛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