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反訴原告 楊千慧 反訴被告 楊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提起反訴,除需具備一定要件外,尚應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如於通常訴訟程序所提起之反訴,係應行小額、簡易、人事等他種訴訟程序者,亦非可許,此與在簡易訴訟程序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時,法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不同。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依據上揭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之被告提起反訴,時間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或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均為不合法,且為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反訴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提起反訴,因其程式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而予裁定駁回。嗣反訴原告於復於民國100年7月5日
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履行契約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復向本院遞狀提起反訴,已有未合,且依其訴狀上所載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命反訴原告給付25萬4,448元及利息,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未逾50萬元者,應適用與本訴通常訴訟程序不同之簡易訴訟程序,即非在得提起反訴之列。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反訴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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