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振發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主張:因相對人作不實之報導,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於第二審主張:系爭不實之報導,乃相對人之受僱人即主播 李四端 所為,特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就李四端侵害其商譽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一○四、一○五頁)。抗告人先後兩請求,前者係相對人應就自己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相對人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於系爭報導內容有無不實,則屬相同;又相對人報導新聞,須出諸於主播即其受僱人之行為而產生,是相對人報導內容有無不實與其主播報導內容是否不實,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其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利益亦屬同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原法院審理。抗告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茲抗告人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依法自無庸得相對人之同意,應准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乃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難謂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