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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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甫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外,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被告王柏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六交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與鎮北路交岔路口處,因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主任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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