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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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盧勁維 被上訴人 劉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小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原審未為闡明義務,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情形,堪認其對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表示其已全數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事項(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曾瑞耀 間非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並提出民國109年5月4日寄發之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而被上訴人之答辯並非否認其與曾瑞耀間非訟及強制執行事件未完成,而係否認其有委託上訴人辦理該事項,其係委託訴外人 林李順張遠愷 辦理,並支付林李順費用52,525元等語。
既「兩造對曾瑞耀非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已處理完畢之事並未爭執,則所爭執者應係事務究為林李順、張遠愷辦理亦或是上訴人辦理,然原審法院未就此曉諭上訴人為聲明證據,並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是否傳喚林李順、張遠愷到庭作證,而逕認委任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林李順、張遠愷間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㈡、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事務之處理係委託林李順、張遠愷而非上訴人,既被上訴人未委託上訴人處理本件事務,何以上訴人卻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6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費用明細、收據、郵局匯款申請書、戶證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廣告費收據、鑑價服務費、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處理本件事務相關之文件、單據正本?上訴人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審法院審理過程提出持有處理本件事務相關文件、單據正本之事,此情已與被上訴人所辯內容相互矛盾及衝突,然原審法院知悉兩造間主張、辯稱相互矛盾及衝突時,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曉諭兩造就此矛盾及衝突部分為聲明證據或為事實上陳述,應認原審法院就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56號、87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有上開違反闡明之義務,惟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是否傳喚林李順、張遠愷到庭作證,以釐清本件事務究為林李順、張遠愷辦理或是為上訴人辦理云云。惟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有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無其他主張與舉證」(見原審卷第48頁),亦未聲明訊問上開證人,則原審自無闡明令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聲請傳喚林李順、張遠愷到庭作證之義務,上訴人以前述上訴理由㈠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提出持有處理本件事務相關文件、單據正本之事,此情已與被上訴人所辯內容相互矛盾及衝突,然原審卻未向兩造闡明就此矛盾及衝突部分為聲明證據或為事實上陳述云云,然依原審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所以被告並沒有與原告直接訂立委任處理事務的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但是因被告本人持有重要的文件,確實中間有該二人,也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告也承認有請該二人來處理該事務,所以認為至少林李順有受被告授權來委託原告處理代書事務。因 盧代書 處理該事務因訴外人曾瑞耀欠了錢還簽本票,因有設定抵押物,所以聲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且本件承受了,所以該土地是被告名義,權狀也在原告這裡,該部分也有核發債權憑證,且被告均未清償該債務,權狀也快到齊,所以原告才處理這些事情。請求權基礎民法546、547規定請求。」堪認原審應已令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上訴人所為聲明或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充足之處,而無行使闡明之必要。至於針對被上訴人抗辯部分,倘若上訴人有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之抗辯不實,即應主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若責令原審須探求是否尚有隱藏於上訴人內心而還未於審理過程中提出之證據而闡明之,係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對被上訴人不平等之結果。是上訴人以前述上訴理由㈡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廖國勝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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