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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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7號聲請人 蔡龍烟 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9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蔡龍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龍烟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遭羈押至同年1月22日止共15日,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90號判決上訴確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曾遭羈押1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標準支付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經起訴之案件係經本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9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
9年10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係原為原案無罪判決之法院,自屬本件請求補償之管轄機關,聲請人於原案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程序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
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
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同法第8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
付賄賂罪案件,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月8日詢問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自同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訊問聲請人後,認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乃命聲請人具保並限制住居,聲請人遂於同日下午
5時15分,由 蔡嘉豪 繳納保證金10萬元而獲釋放等情,有10
9年1月8日調查筆錄、同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同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附件、本院
109年1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合計15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始終否認檢察官所
指之前開犯行,查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亦非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亦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
處所,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聲請人於羈押前係擔任村長,遭羈押時年齡為6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此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受羈押前領有固定薪資及有一定之財產等情,亦有其
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堪認其羈押前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並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及健全之家庭生活,且聲請人無犯罪前科,亦未曾因案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監簡表各1份存卷可考,陡遭羈押及限制接見、通信,除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外,因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絕,勢必承受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社會名譽亦遭受不小之負面影響。惟上開羈押裁定係本院於偵查中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據卷存事證及審查聲請程序合法性後所作成,尚無不合;且偵查中羈押本質上係須依據當時卷內存在之證據,立即作成之保全處分,具有高度之時效性要求,非如本案審判程序可經由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後,依循嚴格證明法則終局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是就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嫌疑,以及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等事項,法院所應及所能調查之詳盡程度,本有其限度,故聲請人其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亦難遽以推認上開羈押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兼衡本件羈押時間之長短、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節,於綜合判斷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所受損失及其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4,000元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是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共計6萬元(計算式:4,000元×15日=6萬元)。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故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