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補充為「卻僅開具租賃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扣繳稅額0元之扣繳憑單
1紙,短報租賃收入205,000元,即將每月依…」,又同欄倒數第5行與倒數第3行之「38萬5000元」均更正為「38,500元」;證據補充「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民國99年1月7日財高稅鹽服字第0990000072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9年4月22日雄執寅9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63265號函暨附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二)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為京革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之負責人,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為薪資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1月內所代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被告未行繳交上開代扣稅款,竟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扣繳義務人侵占已扣繳之稅捐罪,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刑度處罰。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稅款金額38,500元,其犯行減損國家稅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所侵占稅額、利息及滯報金,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同意分期繳納,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准予分期繳納,有99年4月
2日言詞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
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2條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42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京革企業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設高雄市前金區○○○路175號1樓,下稱京革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扣繳義務人,明知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給付租金及執行業務報酬等所得予各納稅義務人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視納稅義務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分別於每月10日前或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上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詎甲○○竟基於侵占已扣繳稅款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以京革公司名義,向 張簡 陳秀足 承租坐落上開營業地址之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該公司於給付共計38萬5000元租金予張簡陳秀足,卻將每月依規定已扣繳合計38萬5000元之稅捐侵占入己,未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國庫繳納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侵占該已扣取之所得稅款共計38萬5000元,致生減損於國家稅收。嗣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通知補繳稅款,均未獲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張簡陳秀足出具之申請書、張簡陳秀足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租金付款支票、京革公司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7年12月11日財高國稅鹽服字第0970016222號函文檢附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之侵占已扣繳稅捐罪嫌。按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廢除。惟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仍以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於95年1月至6月侵占已扣繳稅額犯行,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孟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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