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前與銀行訂定信用貸款、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等契約,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847,687元,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
4.5%,每月10日前繳納20,518元方式償還欠款(下稱系爭協商方案)。抗告人按時還款至97年2月12日後,因收入不敷償還系爭協商方案款項而不得己毀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抗告人原本於台灣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客服公司)服務,每月收入為38,000元,惟於98年1月21日遭資遣,失業期間長達1年,期間領取失業補助金140,940元及職訓津貼58,725元,共計199,66
5元,勉強維生,直至99年1月10日方受僱於遠誠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誠人力公司),惟薪資已縮減為每月21,000元,扣除勞健保602元及生活費用後,僅餘8,000元可供償債,原審仍以38,000元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進而認定抗告人每月尚餘26,691元可供償債,實有違誤。因抗告人積欠債務高達2,847,687元,債權銀行多達6家,目前可供償債金額僅有8,000元,惟有4家銀行不願接受債務人每月償還全體債權銀行8,000元之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而各債權銀行利息高達年息18%至20%,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嗣又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於聲請本次更生前,與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金融機構聲請協商,而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者,則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限制,惟仍應依法審酌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於96年1月29間曾就當時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1,979,732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復華銀行成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因抗告人尚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房貸之有擔保債務未一併納入協商,抗告人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前置協商申請文件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原任職於台灣客服公司任職,於98年1月21日遭資遣而離職,其於96年度、9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8,311元、577,312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42,359元、48,109
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抗告人失業期間領取失業補助金及職訓津貼共計199,665元,直至99年1月10日起方受僱於遠誠人力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為21,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存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3頁、第86頁至第88頁),堪信為真。抗告人轉職至遠誠人力公司後,每月所得已大幅降低,評估抗告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依其目前收入狀況即月薪21,000元為基準。
㈢、次查,抗告人並未陳報有扶養親屬支出之情形,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而抗告人陳稱依目前收入狀況每月僅餘8,000元可供償債,可知抗告人以13,000元認列每月生活費用,惟抗告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理當控制消費慾望而樽節開支,關於其自身之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簡樸之生活程度用度開支,不應恣意放任個人之奢侈消費習慣,而參考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收入戶每月生活費用為11,309元,應屬可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合理最低生活開支標準,是本院認應以此最低生活標準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始符公允。
㈣、再查,抗告人積欠附表所示銀行債務共計2,852,269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日盛銀行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及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82頁、第91頁、第92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就上開債務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即達21,826元(各種類債務利息及其計算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尚高於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21,000元,且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登記財產可供償債,亦有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則以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狀況,抗告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可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虞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更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債權人│信用卡│非現金卡之│房屋貸款│合計│備註││││現金卡│無擔保授信││││├──┼──────┼─────┼──────┼──────┼──────┼───────┤│1│元大銀行││625,000元│││參原審卷第21頁│├──┼──────┼─────┼──────┼──────┼──────┼───────┤│2│中國信託銀行│129,282元││1,146,782元│1,276,064元│參原審卷第21、││││││(房地拍賣分││82、118頁││││││配後未償餘款││││││││)│││├──┼──────┼─────┼──────┼──────┼──────┼───────┤│3│台新銀行││465,000元││465,000元│參原審卷第21頁│├──┼──────┼─────┼──────┼──────┼──────┼───────┤│4│日盛銀行│65,800元│││65,800元│參原審卷第91頁│├──┼──────┼─────┼──────┼──────┼──────┼───────┤│5│台北富邦銀行│31,706元│││31,706元│參原審卷第21、││││││││92頁│├──┼──────┼─────┼──────┼──────┼──────┼───────┤│6│聯邦銀行│388,699元│││388,699元│參原審卷第21頁│├──┼──────┼─────┼──────┼──────┼──────┼───────┤│合計││615,487元│1,090,000元│1,146,782元│2,852,269元││├──┼──────┼─────┼──────┼──────┼──────┼───────┤│每月││10,258元│9,083元│2,485元│21,826元│││應繳││(以一般信│(以一般無擔│(以房貸利率││││利息││用卡、現金│保授信債務行│年息2.6%計算││││││卡行情利率│情利率年息10│)││││││年息20%計│%計算)│││││││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