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煜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煜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拾點 陸玖肆伍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拾點陸玖肆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煜和前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永康街口(起訴書誤載為「永康二街」)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0.6945,含包裝袋2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煜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0.6945,含包裝袋2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10.694
5,含包裝袋2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