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柏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柏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藪鳥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飼養之鳥類,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將所竊取之部分財物返還予被害人,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藪鳥1隻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