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陳高章 相對人 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原所欲保全之債權業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且系爭假扣押程序已因執行標的經鈞院104司執字第139272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受償完畢而告終結,系爭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准予發還擔保金,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在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即令未就保全之本票債權為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若其已依法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復經債務人對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者,債務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發生,亦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9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70萬元,並將其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44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相對人自104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而已違約,異議人乃就上開房地預估價值與借款之差額60萬元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7號裁定予以准許後,異議人即依之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16號提存書供擔保新台幣20萬元後,據以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639號對相對人所有之存款、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在案。而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嗣業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4年8月24日而告確定,後該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本院104司執字第139272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受償完畢等情,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書、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6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假扣押標的乃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9272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3005號執行事件執行,該債權並已全部受償完畢乙節,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此亦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終結後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且於104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確定之支付命令亦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不得與本案起訴獲勝訴判決同視,惟異議人原為保全者為系爭借款債權,而其嗣已就此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相對人於此亦未為異議而告確定,其於強制執行中復未就此提出異議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由異議人參與分配完畢,其對於異議人所保全本案之請求,不啻應已為默認,且基於民事訴訟法疏減訟源之本旨,亦無於債權人已取得可為執行名義之確定支付命令後,強令之應另為訴訟請求以取得本案獲勝訴判決之必要,故於此情,仍應認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並無損害之發生,否則其當無任之執行之理,則其供擔保之原因應認業已消滅,故異議人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即應予以准許,以免其供擔保之權利義務狀態久懸不決,原裁駁回其聲請,依法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發還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