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培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培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培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45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
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4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應予更正)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其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為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及塑膠吸管鏟子2支等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培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見毒偵字卷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林偵 020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07)、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見警卷第13頁、第11頁、第51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
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依法追訴處
罰完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曾從事板模、未婚無子,因客人請客不好意拒絕而多少吸食一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第3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非屬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應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而扣案之塑膠吸管鏟子2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第2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塑膠吸管鏟子是要磨愷他命用的(見警卷第2頁),應認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謂扣案之塑膠吸管鏟子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求宣告沒收云云,尚嫌無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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