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丙○○與身分不詳暱稱『老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丙○○與身分不詳暱稱『老俥』之成年男子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杜金龍 』、『 張詩涵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9行「其中於112年12月23日」更正為「其中於112年11月23日」、第15至16行「前往上址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更正為「前往上址出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予乙○○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66-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如上開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則本案被告既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使用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奕文 」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老俥」、「杜金龍」、「張詩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100萬元之財物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及奶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由被告列印出來後,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57-5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奕文」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⒈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乙○○
⒈112年11月23日
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奕文」印文各1枚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25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身分不詳暱稱「老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次提領詐欺財物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時,以line廣告刊登投資訊息,經乙○○(原名為 黃玟玲 )聯繫後,隨即佯稱:可透過註冊並使用永明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22日間,陸續面交共5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12月23日21時4分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面交100萬元。身分不詳LINE暱稱「老俥」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聯繫丙○○出面取款;並要求丙○○先前往便利超商影印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及「陳奕文」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交付予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明公司職員收受乙○○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乙○○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永明公司、陳奕文及乙○○。丙○○取得款項後,再依LINE暱稱「老俥」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供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依「老俥」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乙○○取款,再交付至「老俥」指定地點,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軟體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3
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1065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奕文」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