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9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賴啓忠 債務人 張錫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計收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張錫卿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計收伍佰元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張錫卿自一○一年十一月至一○一年十二月共消費簽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但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以上共計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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