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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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寬進 代理人 歐陽珮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寬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8,861,697元(見本院106年9月25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5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曾於105年1
0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因玉山銀行否認有收受前置協商程聲請,然據聲請人提出聲請掛號回執為憑,嗣即於105年11月2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後經移送本院續行辦理,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即逕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03,775元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自陳其現任職於豐盛傢俱行,
自陳每月薪資為35,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載明105年1月至6月、9月至11月之薪資總額為362,24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0,250元,名下尚有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5年7月27日變更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及1,600元之投資額等財產,105年度申報所得為495,446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287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給付證明、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7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894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4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所示)。則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上開最高之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1,28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父親。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 吳美吟 ,名下僅現值31,970元之投資額,104年度、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2,043元、1,015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未有固定收入可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部分,查聲請人父親 洪和順 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名下尚有12筆土地,現值共910,126元,104年、105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4,174元、41,694元,且皆為利息所得,此有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36至37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7頁、第50頁),是就聲請人父洪和順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其105年利息所得41,694元,以現今利息利率甚低而言,可見其存款非低,且名下尚有現值910,126元之財產,每月復領有7,256元,則聲請人父洪和順應得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部分,難認可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配偶扶養費應為9,789元,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7,575元,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居住於女兒所有房屋,未有租金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度。故即應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1,2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7,575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餘23,923元【計算式:41,287-9,789+7,575=23,923】。惟本件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303,775元金額之分配,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係於105年11月23日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辦理在卷,嗣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規定,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於計算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即應約略計算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於豐盛傢俱行,依其105年度申報每月平均所得41,287元,另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為9,789元、配偶每月扶養費為7,575元等情,已如前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扶養狀況,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所載)。惟本院認為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部分與其於103年、104年、105年申報之薪資收入有較大之差異,是本院審酌仍應以聲請人103年、104年、
105年之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為計算基準,較能符合聲請人實際收入狀況。則於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部分,自應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103年、104年、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698,400元、675,900元、495,446元,即103年、104年、105年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8,200元【計算式:698,400÷12=58,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56,325元、41,287元為計算基礎,此有本院103年、104、105年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故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之總收入為1,188,257元【計算式:㈠103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1個月收入為58,200(計算式:58,200元×1=58,200元)。㈡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收入為675,900元(應以聲請人104年度全年薪資收入為675,900元為計算基準)。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計11個月收入為454,157(計算式:
41,287×11=454,157元)。㈠+㈡+㈢=1,188,257【計算式:58,200+675,900+680,096=1,188,257】。再於前2年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9,789元、每月配偶扶養費用7,575元後,即尚有餘額771,521元【計算式:1,188,257-(9,789+7,575)×12×2=771,521】。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僅獲303,775金額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亦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另聲請人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即1,146,177元(詳附錄二),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依債權人債權比率繼續清償達467,746元【計算式:771,521-清算中分配303,775=467,746】後,得再依第141條規定再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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