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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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清標 代理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清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738,797元(另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總額:13,194,797元,見本院105年2月23日橋院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04年7月間向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卷。嗣於104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060,000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14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因自陳現栽種龍眼、薑
及芋頭之農作物,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667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一田,勞工保險72年已退保,另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內第3頁、第8頁至第10頁、第9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38頁所示),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書以證明其現收入之狀況,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自應以上開收入切結書及津貼上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能之收入共40,667元(計算式:33,667+7,000=40,667),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孫子女。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6,000元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許林金柳 ,00年出生,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月平均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業,領有老人津貼每月7,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內第3頁、第2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38頁所示),在查無聲請人配偶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是在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收入,復無財產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之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孫子女之部分,查為聲請人之子許光○與前配偶 陳碧瑛 育有之子女,分別為82年、85年、00年0出生之子女許○○、許○○、許○○,惟其生母陳碧瑛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每年平均所得分別為11,500元、273,980元,名下有2車0000年、2015年出廠,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內卷第3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按民法第1115條所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順位高於家長,又生母陳碧瑛尚可於2015年購買新車,且觀之103年所得收入亦有資力可供扶養子女,且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自應節制開支,是以聲請人尚無須負擔扶養之義務。至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能力,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作為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主張其扶養配偶,每月需支付6,000元(見卷第134頁),又領有老人津貼每月7,000元,故扶養費基準應扣除每月領之津貼7,000元,以5,485元為扶養費基準(計算式:12,485-7,000=5,485),低於自陳扶養費,應可准許。再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9,233元(見本院消債清卷內第134頁),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485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為妥適。故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0,6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配偶扶養費5,485元後,每月即有餘額22,697元【計算式:40,667-12,485-5,485=22,697】。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時,自陳現現栽種龍眼、薑及芋頭之農作物,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667元,另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000元,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40,667元為其現償債能力之基礎,另每月需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配偶扶養費5,485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支出、扶養狀況,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40,667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485元、每月負擔配偶扶養費為5,485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40,6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每扶養費為5,485元後,即仍有餘額68,016元【計算式:(40667,000-12,485-5,485)×12×2=544,752】。惟本件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已獲清3,060,000元金額之分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3,060,00元),已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544,752元),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尚非法院所得據為不免責裁量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