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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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嘉 代理人 陳子操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梁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075,228元(見本院106年10月17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48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106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華成長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但因無清償能力而於106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即當場 陳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630,068元金額之分配,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因自陳現因屬中度身心
障礙,且曾擔任軍職,現未有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30元、低收入戶補助18,345元及就養給與16,550元,且其104年度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00元、0元,名下僅全球人壽保解約金504,700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5,368元等財產,另對 邱雅年 、台碩貿易有限公司各有900,000元、700,000元之債權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補助之存簿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4997號及90年度促字第4998號支付命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全球壽(客)字第1060621003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106)南壽保單字第C0979號函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3至4頁、第9至19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64至16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工作能力有所減損,且於105年間無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陳稱每月收入來源為身障補助3,730元、低收入戶補助18,345元及就養給與16,550元,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每月領取之補助、就養給與共38,625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梁 潘秀金 ,103、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8,240元、61,560元,且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土地各一筆,現值共976,024元等財產,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7頁所示),堪認聲請人母梁潘秀金於領取敬老津貼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有受聲請人及其他3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2名子女 梁敦淯 (00年生)、梁○○(00年生),其中梁敦淯已成年,且業已大學畢業,應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梁○○104、105年度所得分別僅5,880元、6,900元,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見消債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則僅梁○○有受聲請人及配偶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與3名手足共同分擔,梁○瑋部分則與配偶分擔,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元【計算式:(9,789-7,628)÷4+9,789÷2=6,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數額之部分則不足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以一般2人房屋租金支出而言,尚屬可採,惟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加計租金6,000元後為15,789元,逾此數額部分尚非可採。故即應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8,6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5,789元、扶養費6,435元後,每月僅有餘額16,401元【計算式:38,625-9,789-6,000-6,435=16,401】。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時,自陳現因中度身心障礙、未有工作收入,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730元、低收入戶補助18,345元及就養給與16,550元合計共38,625元為其現有平均每月之收入,另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789元、房屋租金6,000元、扶養費為6,435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7年7月17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8,625元,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789元、房租金為6,000元、扶養費為6,435元為計算基楚,故計算聲請人聲前清算前2之每月收入為38,625元,扣除其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為9,789元、房屋租金6,000元、扶養費為6,435元後,即尚有餘額393,624元【計算式:(38,625-9,789-6,000-6,435)×12×2=393,624】。惟本件聲請人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已獲清630.068元金額之分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雖有固定收入,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630,068元),已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393,624元),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尚非法院所得據為不免責裁量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之情形下,自應予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