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03號原告 華忠勇 被告 梁文莉
梁淑媚 梁介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永珍 被告 梁珈綸
梁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系爭土地登記簿本所載公同共有人為…。而上訴人僅以…為被告,未將被代位人 謝宗穎 一併列為被告,且…,乃原審仍以之為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梁文騰就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見北司調卷第2頁反面),其起訴時僅列梁文莉、梁珈綸、梁淑媚、梁介豪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被代位人即公共同有人梁文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文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07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原告為被告梁文騰之債權人。而被告梁文騰之被繼承人 梁方靜珠 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梁方靜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梁文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代位被告梁文騰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梁文騰積欠原告50萬元未清償,經士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7071號本票裁定確定。原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以及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借款收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19日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憑(見北司調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23頁),堪信為實。而系爭不動產即為梁方靜珠全部遺產,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 梁文騰本 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怠於行使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梁文騰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梁方靜珠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按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梁文騰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一:被繼承人梁方靜珠之遺產│├──┬────────────────────┬────────┬───────┤│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公同││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20分之3│共有改為分別共│├──┼────────────────────┤│有。││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4│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5分之1││││(門牌:臺北市○○區○○○路○○○○○○○號)│││└──┴────────────────────┴────────┴───────┘┌──────────┐│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梁文莉│4分之1│├──┼───┼───┤│2│梁文騰│4分之1│├──┼───┼───┤│3│梁珈綸│4分之1│├──┼───┼───┤│4│梁淑媚│8分之1│├──┼───┼───┤│5│梁介豪│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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