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王怡檸 間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項次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七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為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利息為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債權總額合計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99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12日遵期向本院申報其信用卡無擔保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01,733元,利息為5,052元,總額合計為209,145元,惟前開申報債權數額與本院99同年5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金額有所不符,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14號裁定自99年
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公告債權人應於99年3月3日前申報債權、同年3月23日前補報債權。經查異議人於同年3月2日即向本院陳報前揭債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