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95號
原 告 施益群
被 告 吳忠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損修復費用(含零件及工資)
總共新臺幣(下同)73,180元,及自車禍發生當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門前之康寧街道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而與訴外人 陶月琴 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上開小客
車受損嗣經北都汽車內湖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含零件及
工資)總共為73,1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並加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
湖分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當事人行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訛,被告復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所有
之上開小客車既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係於99年3月18日發
照,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0年10月26日,計1年7月
又8日,原告支付上開小客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為
52,378元,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故計算前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
第000000000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則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之折舊年限應為1年8
個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4,92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工資、耗材、板金及噴漆
部分費用20,802元(4,432+174+10,945+5,251=20,802),
共計45,722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得請
求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5,722元;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車禍發生當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有催告之情,是其所舉此部分利息起算點,要難採信。而原
告係於10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訴,該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之戶籍地而為催告之表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
前揭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是被告自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準此
,本件原告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自102年11月28日起算;至
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非法所許,應予駁回。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22元,及自10
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20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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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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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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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元)│計算方式│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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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2,378×0.369│19,327│52,378-19,327│3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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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3,051×0.369×8/12│8,131│33,051-8,131│24,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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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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