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李正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宋昀臻 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車於民國101年8月6日8時許,停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之際,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起駛疏忽而撞及,致使上開小客
車受損。上開小客車受損經送廠修復而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
5,654元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
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㈡被告則以:不是伊所撞的,
伊當天僅是協助處理車禍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之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遭他車碰撞受損而賠
付前揭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湖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情亦不否
認,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
照片)以查,訴外人宋昀臻於警詢中已陳述:伊車停在民權
東路6段180巷18號前,人在車內休息,從後視鏡看到白色車
很靠近,看到他(指該車駕駛人)與乘客(已下車了)講一
下話,待會,伊就聽到撞著一聲,伊左轉頭就看見白色車從
伊後面出去,原本伊以為對方會停下來,故沒記下車號,結
果對方卻沒停下來就跑走了,當下伊就到大樓大廳詢問大樓
總幹事剛剛進入乘客之資訊……。伊確定DZ-8779白色車是
撞倒伊車子而跑掉的肇事車等語甚明,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亦自陳:早上有載客人到民權東路6段18號,且有暫停於民
權東路6段18號等語,以及經警對前述二車拍照蒐證及查處
結果顯示,上開小客車所受左後保險桿擦撞痕跡之車損高度
與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擦痕之高度為相符,
且上開小客車之車損亦有白色漆在上面;以及經警初步分析
研判結果為被告所駕駛前揭小客車涉嫌起駛疏忽等節以觀,
堪認訴外人宋昀臻於警詢所述其車受損情節係因被告駕駛前
揭小客車所造成一情,當與以上事證較為相符,而為可採。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難認有據而無可採。從而,堪認
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之受損係因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起駛疏
忽所造成之情,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既因被告駕車
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受損上開小客車所有權
人宋昀臻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上開小客車之修復費
用,是原告主張代位上開小客車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係於100年9月間出
廠,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日101年8月6日,計11月又6日
,原告支付上開小客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為2,149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湖服務廠估價
單1紙在卷可憑,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故計算前
述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原告承
保之上開小客車之折舊年限應為1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3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
外加上鈑金工資、塗裝工資部分費用3,505元(690+2,815=
3,505),共計4,861元。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所得代位請求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4,861元;則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承保之上開小客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12月6日由被告
本人親至警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登記簿資料各1紙
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861元,及自102年12月7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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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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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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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元)│計算方式│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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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149×0.369│793│2,149-793│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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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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