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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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宋瑞珍
代 理 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相 對 人 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丁強
相 對 人 永春不動產左營果貿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02年度雄補字第1964號請求
給付代收款事件,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經查,聲請人101年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
同)3,200元,其名下有土地1筆,86年出廠汽車1輛,而
審酌土地現值僅738,910元,亦非易於變現之財產,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
,堪認為真,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而聲請人所為請
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本院調閱102年度雄補字第1964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因此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