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414號原告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乙○○(專利代理人)住台北市○○○路○段381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19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1日以「按鍵開關」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於91年8月14日以(91)智專2(1)04706字第9183014129號專利核駁審定書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91年9月18日申請再審查,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按鍵開關,係包含一底座、第1連動元件、第2連動元件及一鍵帽,第1及第2連動元件彼此互相樞接而互相帶動,『其中鍵帽下壓時,第1連動元件係能夠下壓帶動第2連動元件』,且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兩側分別設有兩樞接梢,底座相對應於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設有兩對連接座,鍵帽內側相對應於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設有兩對連接座,底座及鍵帽之連接座分別容納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且使各樞接梢可在連接座中滑動。」(按雙引號內為修正部分,其餘為原案)案經被告依修正本審查引證第000000000號「鍵盤開關」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及美國第6,004,051號專利案(下稱引證2),於92年12月1日以(92)智專3(2)04097字第092212137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0年6月11日新型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
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意指,新型專利案之法定要件乃是物品必須具備首創性,及具有增進功效之實用性,惟有符合此些要件者方能准予新型專利,至於對上述新型專利要件之限制,於同法第98條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又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於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第105條規定「……第42條至第49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第22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⒉原處分係依據專利法第98第2項而作出「系爭案應不予專
利」審定內容。是以,依據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之第2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審查規定,系爭案已然通過產業上利用性與新穎性專利要件上審查,更進一步地是說,被告已經同意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與必要圖式,皆已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然而,被告事實所為予審查系爭案時,並未依照專利法第105條規定,恣意片面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且完全忽略圖式所具體揭露的空間型態乃能夠提供審酌的效力,被告所犯重大違誤與違法。
⒊查原告於92年7月25日提出專利再審查案申復理由書,引
用系爭案的圖式第1圖,來說明系爭案之按鍵開關按壓行程,並且利用對按鍵開關對橡膠柱施予力量的施力圖,來說明功效增進所在,向被告證明系爭案在結構上完全不同於引證1、2,並且系爭案在按壓行程過程當中,就觸壓時的段落觸感上,遠優於引證1、2。然而,被告不依循專利法第105條規定,漠視原告圖式第1圖所具體揭露的空間型態乃能夠提供審酌效力的事實,此足以能夠對於所請申請專利範圍中「第1及第2連動元件作彼此互相樞接而互相帶動」構成解釋之效力。被告當時所為重大違誤與違法,可參見(92)智專3(2)04101字第09220945440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載核駁理由,完全未記載引證
1、2在段落觸感功效之相較內容。當時,原告接獲先行通知書後,甚恐於被告無法真正了解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乃於92年10月1日提出面詢申請,並於同日再提出專利再審查案申復理由書,再次強調此重大特徵。但被告拒絕面詢,且另以「『鍵帽下壓時先抵觸第1連動元件的3角形壓板之壓點X,再由壓點X下壓抵觸到第2連動元件的支撐點Y,才一起向下移動』等,並未於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有所敘述界定,不足為論究系爭案是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標的」為核駁理由,逕不理會審查此重大特徵,被告再次片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逕將系爭案落入於引證1、2。再者,從被告上揭核駁理由之前並未表示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原告未被給予任何答辯或面詢機會,被告之審理方式,又再次顯示重大違誤與違法的事實。
⒋系爭案在結構上特點,以力學觀點來看,在第1連動元件
20所具之三角形壓板結構,以及在第2連動元件30所具之支撐點Y結構,其在組裝後係直接抵接到橡膠柱50之頂端,因此對於橡膠柱50而言,第1連動元件20與第2連動元件30對橡膠柱50施予預壓(preloading)作用,請配合參見申復理由書所顯示之施予橡膠柱力量的施力圖,在施力圖中,力量A係表示使用人對按鍵開關按壓的力量,力量B係預壓作用所產生之力量,而力量C係真正施予在橡膠柱50的合力,請大院注意合力力量C係大於力量AA。由於引證1的第1元件與第2元件,以及引證2的第1架件與第2架件皆並無提供預壓作用的結構,完全以剛性體方式來按壓作用於引證1的彈性橡膠墊16以及引證2的彈性件(elasticmember)3,因此施予在引證1的彈性橡膠墊16以及引證2的彈性件3的力量,僅有使用人對按鍵開關按壓的力量AA而已。對相同的按壓力量A與力量AA,由於合力力量C係大於力量AA,同時由於合力力量C其完成的單位時間t1會小於按壓力量A所完成的時間t,因此在按壓行程過程當中,就觸壓時的段落觸感上,系爭案的表現遠優於引證1與引證2,所具段落觸感更顯強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酌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1節之3有關「申請專
利新型之認定」:對申請專利新型之認定,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之內容為之;及其之4有關「申請專利新型之判斷」記載如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亦即,申請人應從『新型說明書』中所揭示之『新型』,依自己之判斷,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以便明確的表示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因此,應尊重申請人依其自己意思之記載,以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各獨立項所記載的新型。此時,雖可參酌新型之說明及圖式之記載,以判斷獨立項之新型,但判斷時不得逕以新型說明書中有記載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其他新型,來判斷該獨立項之新型。」⒉事實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為:係包含一底座
、第1連動元件、第2連動元件及一鍵帽,第1及第2連動元件作彼此互相樞接而互相帶動,其中鍵帽下壓時,第1連動元件係能夠下壓帶動第2連動元件,且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兩側分別設有兩樞接梢,底座相對應於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設有兩對連接座,鍵帽內側相對應於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設有兩對連接座,底座及鍵帽之連接座分別容納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且使各樞接梢可在連接座中滑動。是以,系爭案創作標的乃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內容予以界定標的範圍。系爭案是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係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技術內容與習知前案資料為判斷依據,且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其主要創作標的乃在於藉由第1及第2連動元件20及30彼此交互樞動及樞接梢21、22、31、32的滑動,而維持均衡地向下移動,至原告理由所稱之「鍵帽下壓時先牴觸第1連動元件的三角形壓板之壓點X,再由壓點X下壓牴觸到第2連動元件的支撐點Y,才一起向下移動」等,並未於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有所敘述界定,無由據以審查,實不足為論究系爭案是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標的。
⒊經查,系爭案之第1及第2連動元件構成,已見於引證1由
鍵帽、第1元件、第2元件與鍵座所組合構成,該第1元件與第2元件,分別設有可相互對應觸壓、而形成牽制互動之構件,並相互交錯的嵌設於鍵座與鍵帽之間,使鍵帽能達到平衡穩定的垂直昇降運動等有相同之揭露,且此第1及第2連動元件部分亦非系爭案之創作標的。系爭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於底座及鍵帽之連接座分別容納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且使各樞接梢可在連接座中滑動等,既已為引證2有相同之揭露,且引證2之鍵帽及底座尚各有向下及向上延伸之止擋壁相互底靠,及引證1以單側之兩樞接梢為固持狀態可避免按鍵偏移,均較系爭案之4個樞接點均可在連接座中滑動,所可能造成按鍵動作行程中不必要之滑移,來的穩定而不致產生偏斜,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告理由不足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底座、第1連動元件、第2連動元件、鍵帽,以及各構件間連接關係,皆應以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所記載內容作為定義侷限,系爭案第1連動元件、第2連動元件之構件構造及彼此作互相樞接而互相帶動之構件間連接關係等,業已於圖式第1圖清楚揭露,在結構上顯與引證1、2不同;且系爭案在第1連動元件20所具之三角形壓板結構,以及在第2連動元件30所具之支撐點Y結構,其在組裝後係直接底接到橡膠柱50之頂端,因此對於橡膠柱50而言,第1連動元件20與第2連動元件30對橡膠柱50施予預壓(preloading)作用,且所具有之段落觸感功效遠優於引證1、2,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創作標的乃係以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述之內容予以界定標的範圍。系爭案是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係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標的技術內容與習知前案資料為判斷依據,原告主張之「鍵帽下壓時先牴觸第1連動元件的三角形壓板之壓點X,再由壓點X下壓牴觸到第2連動元件的支撐點Y,才一起向下移動」等,並未於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有所敘述界定,無由據以審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2有相同之揭露,其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並有新型專利申請書、再審查申請書、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修正後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專利核駁審定書、專利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原處分、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及美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審定時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發明申請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所
述,其主要創作標的乃在於藉由第1及第2連動元件20及30彼此交互樞動及樞接梢21、22、31、32的滑動,而維持均衡地向下移動,且申復說明所稱之「鍵帽下壓時先牴觸第1連動元件的三角形壓板之壓點X,再由壓點X下壓牴觸到第2連動元件的支撐點Y,才一起向下移動」等,並未於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有所敘述界定,不足為論究本案是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標的,且系爭案之第1及第2連動元件構成,己見於引證1之第00000000號「鍵盤開關」專利案,包括由鍵帽、第1元件、第2元件與鍵座所組合構成,該第1元件與第2元件,分別設有可相互對應觸壓、而形成牽制互動之構件,並相互交錯的嵌設於鍵座與鍵帽之間,使鍵帽能達到平衡穩定的垂直昇降運動有相同之揭露,且此第1及第2連動元件部分亦非本案之創作標的;本案主要創作標的之於底座及鍵帽之連接座分別容納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且使各樞接梢可在連接座中滑動等,亦已為引證2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中有相同之揭露,且引證2之鍵帽及底座尚各有向下及向上延伸之止檔壁相互底靠,及引證1以單側之兩樞接梢為固持狀態可避免按鍵偏移,均較系爭案之4個樞接點均可在連接座中滑動,所可能造成按鍵動作行程中不必要之滑移,來的穩定而不致產生偏斜,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不具進步性,是原處分關於進步性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案之創作說明記載:「本創作係一種按鍵開關,尤
指一種連動元件在運動時,其樞接點可以順利滑動,以增進按壓按鍵開關時均穩定均衡地傳動者。傳統的按鍵開關之設計均朝向短小輕薄的方向考慮,所以從上下傳動的中間連動元件,改變成利用兩交叉式的連動元件……然而,按鍵開關的規格愈做愈小,但是在按壓開關時,常常發現尺寸的物件在傳動上比較不順,例如,如果按壓時,未完全準確地按下整個按鍵,像是按於某一個角落時,更會感覺到按鍵開關的傳動不順。……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按鍵開關,係包含一底座、彼此互相樞接的第1及第2連動元件以及一鍵帽,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兩側分別設有兩樞接梢,底座相對應於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設有兩對連接座,鍵帽內側相對應於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設有兩對連接座,故底座及鍵帽之連接座分別容納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且使樞接梢可在連接座中滑動,當第1及第2連動元件於交互動作時,其4個樞接點可以在連接座中滑動,以增進按鍵按壓時均衡地傳動者。」此有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第2頁可參,是可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即在於藉由第1及第2連動元件20及30彼此交互樞動及樞接梢
21、22、31、32的滑動,而維持均衡地向下移動的結果。⒉觀諸引證1(其專利權人即係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
:「一種鍵盤開關,係包括由鍵帽、第1元件、第2元件與鍵座所組合構成,該第1元件與第2元件,係分別設有可相互對應觸壓,而形成牽制互動之構件,並相互交錯的嵌設於鍵座與鍵帽之間,使鍵帽能達到平衡穩定的垂直昇降運動……」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系爭案關於第1及第2連動元件構成,己為引證1所揭露。
⒊再觀諸引證2之摘要及圖式,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底座及
鍵帽之連接座分別容納第1及第2連動元件之樞接梢,且使各樞接梢可在連接座中滑動等,亦已為其有相同之揭露(見圖式之411、412、421、422)。
⒋此外,誠如原處分所言,引證2之鍵帽及底座尚各有向下及
向上延伸之止檔壁相互底靠,引證1以單側之兩樞接梢為固持狀態可避免按鍵偏移,均較諸系爭案之4個樞接點均可在連接座中滑動,所可能造成按鍵動作行程中不必要之滑移,來的穩定而不致產生偏斜,故原處分認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
⒌又原告於申復說明所稱之鍵帽下壓時先牴觸第1連動元件的
三角形壓板之壓點X,再由壓點X下壓牴觸到第2連動元件的支撐點Y,其在組裝後係直接底接到橡膠柱50之頂端,因此對於橡膠柱50而言,第1連動元件20與第2連動元件30對橡膠柱50施予預壓(preloading)作用,具有段落觸感之功效云云,然查關於此一部分,非但未記載於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亦未見於說明書內(與橡膠柱50有關的記載僅見於說明書第4頁第3行「藉鍵盤中每一按鍵開關100內預設的橡膠柱50將第1及第2連動元件20及30向上頂,而維持在上方位置」與原告所主張之「預壓作用」作動方向恰好相反),是被告認此部分不足為論究系爭案是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標的,亦於法有據。
⒍末按專利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於審
查發明專利時,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為下列各款之行為:一、至專利專責機關面詢。」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新型專利準用此一規定。然查依以上之規定觀之,進行面詢程序與否,專利專責機關即被告依法有裁量權限,本件原處分既已表明「本案書面資料已臻明確,無面詢之必要」,且查無其他違法裁量之情事,原處分自無違法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具有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申請為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聚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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