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原告 馮廣瑋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明谷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俊銘 ,其辭職後遺缺由魏明谷接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推舉為董事長,有經濟部於108年3月22日經人字第10803658280號函可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25日宣判,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前揭情由聲明由魏明谷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命魏明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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