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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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債務人 張鎮觀 即 張鎮祺 即 張鎮棋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3元,第12期增加清償投資2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52,2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無加班費、年終獎金或年
節獎金等情,有甲○○○105年7月20日、12月15日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張○○(000年出生)、長女張○○(000年出
生)均尚年幼,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乙○○無收入,在家照料兩名子女,另債務人現承租房屋為姨媽所有,每月給付租金3,000元,另長女所領取之育兒津貼僅至105年12月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51327256號函、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與租金,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21,997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25,614元【計算式:11,448+(7,083×2)=25,614】,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僅有投資20,000元,有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105)三法字第01087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0,00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2,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600,840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2)》×24=600,840】,扣除後剩餘101,160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52,2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支出金額過高,且扶養費應與配偶平均分擔,始為合理;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未能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有其賦稅政策之考量,前開標準僅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是否適當之參考,非僵化一律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之子女分別年僅3歲、2歲,由配偶全日照料,倘配偶外出工作,自需僱用褓姆照料,觀諸目前保姆照顧一名幼兒,約須給付15,000元至20,000元,衡情無法減少債務人之扶養費用,反而增加支出,故債務人因配偶未能外出工作,而需負擔兩名子女與配偶之扶養費用甚明。參以其每月支出未逾以前開標準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撙節,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且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是而債權人爭執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核無足採。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003元。││②投資(第12期):清償新臺幣20,000元。││(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90,86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52,216元。││4、清償成數:15.1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投資││├──┼─────┼─────┼────┼─────┼─────┼──────┤│一│合作金庫商│83,959│2.81%│169│562│12,730│││業銀行││││││├──┼─────┼─────┼────┼─────┼─────┼──────┤│二│三信商業銀│477,654│15.97%│959│3,194│72,242│││行││││││├──┼─────┼─────┼────┼─────┼─────┼──────┤│三│遠東國際商│130,558│4.37%│262│874│19,738│││││業銀行││││││││├──┼─────┼─────┼────┼─────┼─────┼──────┤│四│凱基商業銀│1,018,429│34.05%│2,044│6,810│153,978│││行││││││├──┼─────┼─────┼────┼─────┼─────┼──────┤│五│中國信託商│807,389│27%│1,621│5,400│122,112│││業銀行││││││├──┼─────┼─────┼────┼─────┼─────┼──────┤│六│合作金庫資│472,875│15.81%│949│3,162│71,490│││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990,864│100﹪│6,003│20,000│452,21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