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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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債務人 廖森源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394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381,82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5,194元(已加計本薪、伙食津
貼、售服配件獎金、工作獎金,並扣除勞健保費與其他扣項),僅有年終獎金31,800元係固定發放,無其他年節獎金等情,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薪資所得明細、所得明細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 廖能福 (82歲),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
元,無其他收入,另債務人之配偶 顏淑惠 為中度肢體障礙,無固定收入,債務人之長女 廖映慈 雖已成年,惟並無工作收入,而債務人之長子廖○○(00年出生)仍在學中,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廖能福、顏淑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2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05134256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月22日保普生字第10510185380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配偶與子女之扶養費,均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21,800元,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27,954元【計算式:11,448+〈(10,650-3,628)÷3〉+〈(7,083+7,083=27,954】,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000元,逾年終獎金31,800元之3分之1數額,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621之1地號、
同段456建號之不動產(土地與建物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設定抵押權,抵押債權額迄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為0元,另據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35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前開兩筆土地經鑑價為553,620元,鑑價報告並記載621地號現況為建物之坐落、621之1地號為道路使用,土地權利範圍僅2分之1,市場接手性差,且有流標之紀錄,考量前次拍賣情形,本次評估單價低於當年度公告現值等語;再參以前開兩筆土地前曾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999號公告應賣之底價核定為
461,000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5年9月12日南院崑105司執源字第73464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04年10月2日南院崑104司執簡字第27999號函等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前開房地之權利範圍均僅2分之1,有變價困難之情事,且鑑價報告核定價額亦低於公告現值,縱以課稅現值944,350元認定房地價值,恐仍高估,是前開房地倘能變價,至多價額應僅為944,350元;復查,債務人名下無保單解約金,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1050100581號函附卷足參,據上所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至高應為944,350元。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約為989,350元,而
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約826,992元【以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10,650-3,628)÷3〉+〈(7,083+7,083+7,083﹞×24=820,992】,扣除後剩餘162,358元。而債務人為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即為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延長更生方案期間為8年。
㈥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1,381,824元,顯
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944,350元,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62,358元,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8年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兼顧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辦理消費者債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則債務人應將價值提出清償,始能認為已盡力;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認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價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合先敘明。然查債務人名下之房屋與土地,因權利範圍均僅有2分之1,前曾執行拍賣無人應買,現實上確有變價困難之情事,業如前述,有無售出之可能性,已有疑義,應無助提高債權人之受償成數與金額甚明。㈡又按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3目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 定第1款第1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3目。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一概強令債務人提出名下不易變價之財產價值,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房地,為債務人與家人共同生活之處所,又變價不易,如仍強令債務人提出該筆建物價值用以清償債務,顯不合理。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符合前開規定第3目其他情事可認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應加計名下不動產之價值,無異強令債務人傾其所有,逾越其清償能力,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此部分指摘,核無足採。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於提出更生方案時雖於更生方案記載收入減去支出所餘金額為17,736元,惟其中4,342元係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其中績效獎金非固定發放,不宜列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否則易造成更生方案履行困難,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提出之金額13,394元,係以每月平均薪資35,194元作為還款基準,可確保每月清償能力,而固定發放之年終獎金亦提出12,000元清償,況債務人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其他家人現階段均無法協助分擔支出,其業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抗辯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㈣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①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394元。││②年終獎金(第1年至第8年每年3月,共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792,19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381,824元。││4、清償成數:36.4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第1~96期│年終獎金││││││││(每年3月)││├──┼─────┼─────┼────┼────┼─────┼──────┤│一│台北富邦商│644,526│17%│2,277│2,040│234,912│││業銀行││││││├──┼─────┼─────┼────┼────┼─────┼──────┤│二│國泰世華商│334,032│8.81%│1,180│1,057│121,736│││業銀行││││││├──┼─────┼─────┼────┼────┼─────┼──────┤│三│花旗(台灣│164,941│4.35%│583│522│60,144│││)商業銀行││││││├──┼─────┼─────┼────┼────┼─────┼──────┤│四│遠東國際商│546,785│14.42%│1,931│1,730│199,216│││業銀行││││││├──┼─────┼─────┼────┼────┼─────┼──────┤│五│元大商業銀│434,917│11.47%│1,536│1,377│158,472│││行││││││├──┼─────┼─────┼────┼────┼─────┼──────┤│六│大眾商業銀│1,318│0.03%│4│4│416│││行││││││├──┼─────┼─────┼────┼────┼─────┼──────┤│七│日盛國際商│165,341│4.36%│584│523│60,248│││業銀行││││││├──┼─────┼─────┼────┼────┼─────┼──────┤│八│中國信託商│1,500,337│39.56%│5,299│4,747│546,680│││業銀行││││││├──┴─────┼─────┼────┼────┼─────┼──────┤│合計│3,792,196│100﹪│13,394│12,000│1,381,82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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