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理人徐厚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徐厚銘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被告徐厚銘主觀犯意為「徐厚銘可得而知 游英明 係...以『團聚』名義來臺,須申請轉換...名義始可在臺工作,而基於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被告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徐厚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以及被告徐厚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104年7月16日北廠工字第1040003233號函(佐證雙方契約中載明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由說明: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所涉犯者,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刑度為專科罰金(規定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且無本人(其代表人)到庭必要,是該公司委任被告徐厚銘代理到庭,程序合法。
三、主觀不法說明: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上開第13條第2項的主觀不法,是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法益的風險或實害有一定認識,但對於客觀不法事實的實現,行為人採取了漠視、漠然或僥倖而任由其發生的態度。如此的主觀心態,在刑法的規範評價,如同「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一樣,都是要透過刑法遏止以保護法益、維持法秩序,藉此履踐國家的保護義務。因此,行為人的認知,倘若該當上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的主觀不法情形,都是法律所規範的「故意」類型。
㈡本案被告徐厚銘雖到庭承認犯罪事實,惟本案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徐厚銘辯護稱雖略以:被告徐厚銘對於主觀不法沒有否認、但為未必故意等語(本院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第
3頁)。經查,本件被告證人游英明於警詢時證稱:去機廠工作是因為其妻 王雅珠 關係,現場人員亦以此關係任其工作、伊聽不太懂臺灣口音,工作係由王雅珠轉達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與證人王雅珠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且證人游英明確實也在工作時間簽名單上簽名(見偵卷第17頁工作時間簽名單)。另外,再依照被告徐厚銘於偵查中也陳稱證人游英明講話有大陸口音、交代工作是透過證人王雅珠轉達等語(見偵卷第64頁、第65頁),與上開證人的證述、書證比對,可以認為被告徐厚銘應該知悉證人游英明是大陸地區的人民。不過,對於證人游英明是「團聚」或「依親」名義,並沒有證據足以顯示被告確實明知此一行政事項而使其發生,但仍可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被告的主觀犯意,評價應該是屬於上開法定未必故意的情形(刑法第13條第2項)。
然而,這樣的認定,仍然不妨礙其構成規範上的「故意」,也不影響被告的罪名結論,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厚銘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徐厚銘於104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24日經查獲時止之違法僱用證人游英明行為,具有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之對價,聘僱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意涵,其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包括一罪即足充分評價,。
㈡本件被告英德聖企業有限公司(下亦稱英德聖公司)為法人
,與被告徐厚銘間有僱用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徐厚銘自陳在卷(見偵字第19359號卷第23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英德聖公司之代表人 邱莊素蓮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一致(見同上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55頁、第75頁),再與附件及前揭補充證據事證相核,足認被告英德聖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罪,亦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而科以法定額度內之罰金刑(該條所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應係本於立法技術,而不重複規定法定罰金刑數額;而非指應科以與自然人經宣告的相同罰金刑。否則前2項之自然人未有罰金刑宣告時,法人即無從處罰,顯然造成不衡平的情形,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徐厚銘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而英德聖公司未善盡對其所轄管理、監督職責,彼等行為致有危害社會經濟,且減少國內勞工之工作機會,應認彼等所為均堪非難。惟衡量本案非法僱用期間不長,所造成法益及法秩序之危險、破壞不深,再參酌被告徐厚銘(及其代理英德聖公司)於本件犯終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厚銘之犯罪動機、犯意程度、被告徐厚銘與英德聖公司間就本件犯行之分層管理程度、目的、手段,及被告徐厚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第19359號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厚銘犯罪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㈠被告徐厚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另為避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與否,為最後之裁判。經查,被告迄本件裁判時確實未曾再涉及另案,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可參,考量其上述情形,可認其於本件犯行確實輕率失慮,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要爭取緩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被告並非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認倘予被告緩刑並附相當條件之約束【詳後述
六、㈡以下】,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可避免自由刑之流弊,並衡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緩刑與條件之意見等情尚屬合理(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以10萬元以下、法治教育數堂為條件,見本院卷106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考量被告行為時迄本院裁判時期間之經過、上述量刑諸般事項,衡酌其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及下述條件)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且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具體衡量上開條件及時間經過情形,尤考量被告確實並未曾觸犯類似罪質(非法僱用外籍、大陸籍勞工情形)之犯罪,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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