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秦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9年1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已詳細說明量刑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社群網站FACEBOOL(下稱臉書)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惡意誹謗、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盡其能事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適當範疇,復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應屬不罰。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公然侮辱人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始能成立。且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得認識之狀態下,對他人為否定之評價,而該否定評價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足以使被評價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重、社會或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或貶損為其要件。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秦聿(下稱被告)雖以針對大港開唱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大港開唱比國民黨執政還久,對高雄之經濟效益很大,告訴人 邱于軒 在政治需求下停辦大港開唱,另組織其他活動,才將告訴人之工作和大港開唱做比較,網路上有很多人跟我的想法一樣,並非針對告訴人,且係用假設語氣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邱
于軒─你的未來我來顧」留言「議員你如果腦袋都只有裝屎,怎麼不去直接吃屎」這句話是對告訴人之提問;「大港對高雄文化的貢獻真的比你們這些垃圾公務人員多太多了你知道嗎」則是事實,且告訴人在臉書粉絲團上寫的那篇文章根本就是顛倒是非,我留言給告訴人就是企圖把不適任的議員下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一直對大港開唱文化發出質疑,我認為很多是偏頗,且大港開唱已經13年,對地方觀光、經濟、文化幫助很大,因為改朝換代之後不斷抹黑,我認為這不是一個民意代表應該做的事情,我當時對告訴人的行為很氣憤,才用侮辱性字眼去留言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2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大港開唱是非常多在地人共同努力,不論誰執政都有辛苦的地方,我覺得不是這個活動不好,告訴人有他的政治需求而下政治判斷,導致這樣的文化活動停辦,黨派又組織其他活動,如果我們用正常的言論,他們覺得我們在辯,大家都有自己的立場,且我們已經嘗試過很多次理性溝通。我認為告訴人對這件事情有偏頗及目的性,將告訴人之工作與大港開唱做比較,才會發出這樣言論等語(見簡上卷第57、89頁)。依上,被告在告訴人所申設且公開之臉書粉絲團專頁上留言,且具體指明「議員」、「公務人員」等詞,顯然是針對具議員、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所為,足認被告上開言詞所辱罵之對象,應係指告訴人無訛。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衡諸社會通念,審酌被指述者之身分、地位以及社會一般大眾對其所指述內容之合理反應,是否足以使被指述之對象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進而為大眾所憎惡、輕視、羞辱、喪失信心,或不願與之友善地交往。如為肯定,方可認為言論內容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查,告訴人乃高雄市議員,其所屬政黨執政後停辦大港開唱活動,另組織其他活動,固屬公眾人物且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辱指告訴人「腦袋裝屎」、「吃屎」、「垃圾公務人員」等詞,依社會通念,「屎」除意指「糞便」外,亦有「嘲笑低劣的人或事」之意;「垃圾」意指「穢物、塵土及被棄的東西的統稱」,且被告明知「屎」、「裝屎」、「吃屎」、「垃圾」皆非正面用詞、不是好聽之言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簡上卷第57頁),益徵被告係故意使用粗鄙、輕賤之字詞謾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攻訐,與其欲表達之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且善意評論。再者,被告係大港開唱活動之支持者,認為告訴人及其所屬政黨停辦該活動立場偏頗,可見此一議題之正反立場,本有仁智之見,在自由、民主、法治之社會環境下,不應存在「支持者較為高尚,反對者較為低劣」之自以為是的標準,更不應以「話講得愈粗暴愈聳動,就能在社會上受到愈多關注」之方式,宣洩情緒、痛罵與自己立場不同之人。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在地文化產業發展及存續有所歧見,甚或彼此間之政治立場不同,被告仍應就事論事、理性溝通,誠如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向告訴人開誠佈公所持立場,而非在臉書上恣意留言以粗鄙、輕賤用語辱罵、詆毀告訴人。是故,被告直接在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團公開前揭留言,針對告訴人之人格予以粗鄙、輕賤而令人感到難堪之攻訐、謾罵告訴人,其陳述及評論方式顯已超出法所容任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且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又,被告上開措辭雖以假設語氣質問告訴人,然被告故意使用「屎」、「垃圾」等粗鄙、輕賤之字詞形容告訴人之低劣,不論其所使用係直述句或疑問句,均無礙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的言語是比較激烈,但會
有這麼多人去投票罷免,代表國民黨執政是不符合民眾期待,這就是社會大部分的價值,從罷免往前推算,國民黨一上任,大港開唱就被取消,他們浪費多少社會資源云云(見簡上卷第92頁)。惟查,自由、民主、法治社會之所以可貴在於多元文化及價值觀併存,而非威權體制下之一言堂;又,表達多數人之意見與謾罵立場不同之人,本屬二事。縱令被告與告訴人之政治立場不同,對於大港開唱之存續有所歧見,且被告自詡當時係表達多數人之意見及立場,然被告所為實係針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進行攻訐、謾罵,其陳述及評論方式顯已超出法所容任言論自由之適當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容許被告率以上開粗鄙、輕賤而令人感到難堪之言詞,汙衊自由、民主、法治社會下之多元文化及價值觀,並將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無限上綱。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及其所屬政黨執政後停辦大港開唱活動本
身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所使用前揭侮辱言詞,屬攻訐告訴人之人格,並使之感受難堪,缺乏就事論事之「評論」可言,非屬合理、適當之評論,難認係善意為公共事務討論之言語。是被告所辯,均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並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輕率在公開之臉書粉絲團之公開平台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具民代身分之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雖有辯解,然坦承客觀貼文之事實,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已就被告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8年9月14日17時35分前某時」;證據部分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案被告在前揭臉書粉絲團頁面之公開留言區張貼文字,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是被告對告訴人以「腦袋只有裝屎」、「垃圾公務人員」之用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應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而為侮辱言詞,已非單純發表言論。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對他的行為很氣憤才用侮辱性的字眼去留言等語(偵卷第23頁),益徵被告明知係以不堪入耳之穢語侮辱告訴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輕率在公開之臉書粉絲團之公開平台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具民代身分之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雖有辯解,然坦承客觀貼文之事實,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用之上網設備,因未扣案,且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50號被告 秦聿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聿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GuaiCin」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L(下稱臉書)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邱于軒所開設、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邱于軒-你的未來我來顧」粉絲團之所張貼之文章下方,張貼「議員你如果腦袋只有裝屎,怎麼不去直接吃屎,大港對高雄文化的貢獻真的比你們這些垃圾公務人員多太多了你知道嗎?」等語之留言,以「垃圾公務人員」此等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汙衊性言詞形容邱于軒,足生損害於邱于軒之人格及名譽。嗣經邱于軒截圖存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于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于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指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被告雖於本署偵查中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第509號及第364號解釋文,應該保障言論自由等語,然查: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無限上綱,質言之,憲法對於人民雖有保障其言論自由,然此並非表示人民可毫無界線地對他人為人身攻擊或情緒謾罵,人民在行使其自由權時,仍有其限度。觀諸被告在臉書上所使用之文字例如「垃圾公務人員」,業已流於情緒性之謾罵,被告亦坦承其所使用的是侮辱性字眼,準此,應認被告所為業已逾越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界線,是以,被告所辯,實非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