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馮廣瑋 再審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湖南澤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嗣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程序二審卷419頁),是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3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1條等規定,公務員係指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程序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之人員。而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305、759、270號解釋更闡釋公營事業人員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再依最高法院見解,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唯有依法令執掌權限者,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始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而刑法上之公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若不屬之,當非其他定義之公務員。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係擔任工程員,屬僱用人員,為純勞工身分,既非國家依公司法規定委派之董事長,亦非依政府採購法負責採購之人員,復未經銓敘部審定、登記,與再審被告間並非公法關係,而是私法上僱傭關係,自非再審被告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雖規定: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惟所謂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應指具法律位階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而言,行政機關之函釋或謂此公務員人事法令包括行政規則者,乃違背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又經濟部依據100年12月28日修訂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於101年10月19日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規範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及資遣,並無適用或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謂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認再審原告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顯違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33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釋字305、759、27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90號行政判決亦認為公務人員
之任用,需經銓敘審定,而權責機關則係銓敘部。經公營事業機構任用之人員,即使是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定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例如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但所任用之職務如果不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所稱之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者,仍然不是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足見再審原告非經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銓敘、審定、任用,乃純勞工,非公務員,亦非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進用辦法)訂定於104年5月22日,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0日任職再審被告時,並無該進用辦法之適用,且該進用辦法屬行政規則,無法律之效力。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擔任工程員,即屬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之「員」,為純勞工身分。原確定判決引用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下稱第36664號函),及改制前行政院委員會87年4月17日台勞動一字第013600號函釋(下稱第013600號函),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聘用之人員,即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上開函釋均係以約聘人員為前提,然再審原告係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自無適用上開函釋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再審原告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違背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再任人員重行辦理退休,其前後2次所領取之退休金合計仍應受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但書規定最高給與45個基數之限制,乃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
⒈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已明定曾經退休、資遣人員再任
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公職時而再辦理退休之情形,應依該條規定,僅就重行退休部分計算年資。即明確規範重行退休時,前後兩次退休應切割辦理,互不牽扯,無合併計算年資之餘地,自無從捨其條文文義而為他種解釋。且對照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與第28條規定而為體系解釋,足見從未曾辦理退休、資遣之人員辦理退休時,應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曾經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公職而再辦理退休之人員,應依同辦法第28條規定辦理。司法院釋字第305號、第759號、第270號解釋意旨,其係認為公營事業人員性質特殊,並非公務員,故不能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應另訂專法規範之。足見公營事業人員之資遣、退休,絕不可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且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1年10月19日修訂時,亦未有如公務人員退休法99年8月4日修正第17條第2項關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合併年資受最高年資限制之規定,應係認公營事業人員與公務員不同而有意排除之。原確定判決竟謂: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雖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先前的工作年資不予計算,然並未明定其先後2次退休所得領取的退休金總額得超越同辦法第6條最高給與45個基數的限制云云,違背憲法第22條、第23條、釋字第443號解釋及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137號解釋闡明:法官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且再審原告任職於再審被告並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純勞工,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認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公營事業人員純勞工辦理退休,不得合併計算年資再受最高基數限制,並認行政院之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應不予適用。原確定判決援引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及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50048258號函釋,為合併計算年資再受最高基數限制之依據,無異以行政機關之函釋,推翻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不得合併計算年資之規定,違背大法官會議第216號解釋及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42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勞基法第84條修正理由,可知公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務員及勞工雙重身分,為維持公務員管理體系之完整,並兼顧勞工法令之適用,規定有關此等人員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釋字305號及759號解釋均未否定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又依釋字第216號解釋,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可予以引用。且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肯認第36664號函釋之內容,並無再審原告所稱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為公務員之依據。故依第36664號函、第013600號函,可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等屬於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所聘用,而於各事業工作獲取薪資之人,即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二)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行政院於63年4月26日核定,由經濟部於63年5月13日發布實施,並於65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為因應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乃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為架構,並整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等規定,於104年5月22日訂定進用辦法,故再審原告自有上開辦法之適用。而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再審被告頒布之台灣自來水公司職員辦理陞遷應行注意事項及台灣自來水公司職務陞遷序列表即屬進用辦法第5條所稱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之情形。再審原告經商調至再審被告公司之派令既載明再審原告新職職等為第七職等或第八職等至笫九職等,支第九職等年功薪六級590薪點,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再審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又依再審被告95年10月17日台水人字第09500317110號令載明:「擬任人員對本任免、核薪如有異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於3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本公司申請重行審定。」,再審原告對於該派任及核定俸給如有不服,既應循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授權制訂之施行細則為其救濟途徑,可知再審原告派任依據為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故其與再審被告間並非單純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因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取得合法授權之法位階,但第6條及第28條規定之內容仍與修正前相同,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故行政院昔日為釐清其適用上疑義所為之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自仍有參考價值,於不違反法律及公平原則之前提下,對於歷年依此辦法及函令辦理退休之公營事業人員,即有一體遵循之必要。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已領取之退休金無庸繳回,並就前退休時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予算入重行辦理退休之工作年資,係避免同一工作年資先後重複計算而領取2次退休金。且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規定法理精神相同,為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係爭退撫資遣辦法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於再任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時,仍應受最高給與45個基數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對此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又所謂「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依其文義,自應包括公務員相關人事之法律及行政命令。而所謂行政命令,自應包括職權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法規命令(授權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9條)。據行政院第36664號及第013600號函釋,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屬於公務人員人事法令所派用,並於各事業工作獲取薪資之人,即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餘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事項,原則適用勞基法規定,但公務員法令所定勞動條件優於勞基法規定者,仍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所訂定之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違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條、第33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釋字305、759、270號解釋、進用辦法第5條及最高法院見解。然司法院釋字第270、305、759號解釋並未指稱公營事業人員均非公務員,至於再審原告有無經銓敘,並無礙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344、347、247等號之解釋意旨,亦認為行政機關為執行特定法律,得訂頒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作為執行工具,非謂行政機關訂定所有行政命令均須法律授權,故原確定判決依行政院第36664號及第013600號函釋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等屬於公務人員人事法令,尚難謂違背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於中油公司離職前,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職稱為工業工程師,支薪等級分類十等七級,有84年2月28日中油人裁字第84058號中油公司工作人員專案資遣證明書可稽(前程序一審卷25頁),嗣再審原告於86年1月16日再任職環保署技士,於93年12月20日派調退輔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5年7月1日派調新店區公所技士,迄95年11月10日經商調至再審被告任職工程員,其派令載明再審原告新職職等為第七職等或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支第九職等年功薪六級590薪點,亦有再審被告95年10月17日台水人字第09500317110號令可憑(前程序一審卷33頁)。該派令載明:「擬任人員對本任免、核薪如有異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或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得於3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本公司申請重行審定。」,再審原告對於該派任及核定俸給如有不服,既應循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所授權制訂之施行細則為其救濟途徑,其派任依據為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並非單純的勞動契約關係甚明。再審原告之新職位雖名為工程員,然依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員係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再審原告依派令職等為第七職等或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支第九職等年功薪六級590薪點,依其職等即不屬於僱用人員或約僱人員之純勞工身分。況依再審被告102年9月17日台水人字第1020028304號函修正頒布之「台灣自來水公司職務陞遷序列表」(本院卷161頁),可認係屬進用辦法第5條所規定之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依該職務陞遷序列表,工程員職務列等為第七職等或第八職等至笫九職等,為預算員額內正式人員。依據上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任人員重行辦理退休,其前後2次所領取的退休金合計仍受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但書規定最高給與45個基數之限制,顯然違背釋字第216號、第305號、第759號解釋及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然釋字第305號、第759號解釋並未闡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不能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縱使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針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仍應依勞基法第84條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又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於101年10月19日修正之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已取得合法授權,則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再審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之其他所定之勞動條件,自應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為其退休金的核算依據。另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固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先前的工作年資不予計算,然並未明定其先後2次退休所得領取的退休金總額得超越同辦法第6條最高給與45個基數之限制。且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明訂前已領取的退休金無庸繳回,是基於前辦理退休已領取的退休金,為重行退休時退休金之一部,故規定已領取之退休金無須繳回,並就前退休時已領退休金的年資不予算入重行辦理退休之工作年資,以免同一工作年資先後重複計算而領取2次退休金。準此,如再任人員重行辦理退休,其前後2次所領取的退休金合計仍應以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而受同辦法第6條但書最高總額的限制。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之上開相關規定乃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17條而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於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2項明定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該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應連同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受相同之最高採計限制,俾連續任職或曾經辦理退離領取退離給與後再任人員之權益取得平衡,以符平等原則。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相關退休法規之年資採計標準與公務人員退休規定相類似,為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及平等原則,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認先資遣後退休所能領取之退休金總額,不得超越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6條所定最高總額的限制。是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四)末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在案。再審原告雖指曾任職公營事業人員資遣後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其重行辦理退休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8條時,並無受同辦法第6條最高基數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違憲疑義,已提起釋憲,並聲請暫緩本案訴訟程序云云,然本院既未提出釋憲之聲請,且本院基於合理之確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適用並無違憲疑義,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