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南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南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浤緯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從事廢五金買賣,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應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間某日,前來販售之無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SD15EB-50314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嗣張清南再將前開機車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歐建華 ,歐建華於得知上開機車已經報案失竊後,主動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清南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清南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歐建華警詢中之證詞、㈡證人即系爭機車所有人 洪雅惠 之證述、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失竊機車照片4張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系爭機車,並出售與證人歐建華乙節,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前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行業,不會購買有問題之機車,系爭機車伊於購買當時經查詢沒有失竊,也沒有禁止異動,伊才購買,系爭機車雖然外觀尚新,不過可能內部零件已經壞了,不能單憑外觀即認定係失竊車輛,況且伊明知歐建華向伊購買系爭機車要出口,一定會經過報關程序,伊怎麼可能還故意賣有問題的車輛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浤緯資源回收場之負
責人,從事廢五金買賣,於100年10月25日至10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販入系爭機車。嗣被告再於100年10月29日,將系爭機車以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歐建華,至證人洪雅惠則於100年10月30日21時1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稱系爭機車於100年10月25日失竊,且系爭機車係贓物等情,核與證人洪雅惠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10月25日9時左右發現系爭車輛遭竊,伊便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5頁)、證人歐建華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年10月29日,在浤緯資源回收場,向被告以35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電子郵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機車照片4張(警卷第6至11頁、第18至2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車輛係贓車,而仍故買之?茲分敘如下:
⒈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故買之標的為贓物,及行為人故
買之時,明知其為贓物二者為前提,又行為人認識行為客體為贓物,須此項認識於買受之際即已存在始足當之。再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贓物之認識,而非以行為人有無交代所持贓物之來源為斷。參以刑事被告依法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茍有足可證明被告故意收贓之積極事證,雖經明確供出持贓來源,於所成立之罪名固屬不生影響,反之,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無從一一交代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故意。
⒉又我國法令並無二手物品交易買賣之限制,而此類交易金額
非鉅,況資源回收業者對於二手物品更是以低價販入後,再以低於一般市價甚多之價格售出為吸引買主之特徵,是資源回收業者多就大量物品,以重量之單價計算一次性的販入,縱所販入之物品不堪使用、或功能不全,對於資源回收業者而言,尚可就零件中具有價值或含金屬部分,予以拆解並獲得利益,不會僅因物品「低價」,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毋論產生「確信」之明知;且因資源回收業者就此種交易,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除二手市場之交易習慣本即鮮少針對出賣人有何徵信流程外,資源回收業者亦少有具備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徵信之能力,從而,資源回收業者倘已盡其所能查詢物品之來源是否正當,要不能僅憑該物品日後經證明確屬贓物,且販入之資源回收業者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該資源回收業者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況回收業者詳為登記出賣者之個人資料,固可以此追查物品來源,倘有盜贓之物,即可協助警方追贓,惟此等登記尚屬行政事項,回收業者尚非必有登記協助追贓之義務;反之,回收業者如係知贓仍與買受,縱有登記,亦無解其贓物之罪責。是以尚不得僅憑被告未為登記,即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⒊證人歐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約於2年前開始長期向被
告購買物品出口至國外,未曾如本件一樣發生問題,伊有向被告說過伊所購買的東西都是要出口的,伊於購買系爭機車當日,有將引擎號碼抄寫給被告,被告有用電腦查詢過告知伊沒有問題,伊才付錢給被告,伊每次買機車都會要求被告先查電腦,被告不查的話,伊就不購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悉歐建華向伊購買的物品都係準備出口至國外,所以失竊、禁止出口或欠稅的東西不能賣給他,不然該物品會遭到扣押,系爭車輛伊賣給歐建華當時,以電腦查詢過沒有問題,伊作資源回收,不可能買贓物來自找麻煩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第59至60頁),足認系爭車輛係被告多次出售所回收物品予證人歐建華中,第一次將贓物售予證人歐建華,且被告既已明知證人歐建華向其購買系爭車輛係出口之用,徵之常理,倘已明知所出售之物品確屬贓物,並明知該贓物即將出口報關,且將由治安機關本於權責查詢確認是否屬於贓物,觀之被告從事資源回收業,且經營浤緯資源回收場乙情,被告尚非日後為警不易追查之人,甚且為治安機關輕易即可查知之人,循此客觀情狀而論,若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贓物而仍故買後,尚且出售與證人歐建華辦理出口報關,豈非自投羅網之舉措,此尚與常理有悖。
⒋另稽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顯示證人洪
雅惠於100年10月25日8時許發覺系爭機車遭竊後,直至100年10月30日21時10分許,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警員並於該日21時25分許輸入電腦列管,有上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21頁)附卷可憑,佐以證人歐建華供證伊於100年10月29日即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等語在卷明確(警卷第3頁背面),顯見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系爭機車時,證人洪雅惠尚未向警察機關申告系爭機車遭竊之事實,亦即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當時,毋論係以電腦查詢或相關治安單位,均無從知悉系爭車輛遭竊之事實,遑論被告僅係資源回收之業者,加以,被告於出售系爭機車與證人歐建華當時,亦當場以電腦網路設備查詢該車之狀態,此業據證人歐建華供證如上,誠可認被告已盡其查詢義務無訛。
⒌基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贓車,而仍故買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收購系爭車輛尚無悖於常情之處,且被告於收購系爭機車及出售當時,系爭機車尚未經報案失竊,況被告於出售前尚以電腦查詢系爭車輛是否遭竊,非無查證之作為,又其縱未登記出賣人資料,仍不足以認定其係明知贓物而故買,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對於系爭機車係屬贓物一節有所認識,難謂其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